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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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被告雙親皆已年近70,無自生之力,並均為高血壓、糖尿病等老人病所苦,父親復因罹患氣喘病,每日需賴氧氣維生。被告自受羈押以來,已痛思前非,每每思及,心絞悔恨,讓家人頓失依靠;又因一年多前左手骨折,內尚有固定用鐵條須在近日內取出,不然無法癒合,影響甚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並提出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審理中經訊問後,依被告自白犯行及卷內鑑定報告等證物,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並以其此前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件)經起訴,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95年度訴字第1001號),猶未終結,嗣本件(第2件)亦經起訴,並與前案均在本院審理中,又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3件),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5號),考量所犯諸案情節、類型及法定刑且均判決、執行在即等情,認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5月10日裁定予以羈押。聲請人固以其家人生計及個人健康事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姑不論其家人於本院前開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前,原已主動來電表明請求儘早令被告入監服刑之意願,有本院96年4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與聲請意旨所稱家人非賴其照料不足以維生云云,已然有異;另就其身體狀況部分,固據提出國仁醫院95年1月27日、95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經各1紙,然其內容除記載被告甲○○於95年
1月22日因骨折等傷害急診入院,接受內固定手術於95年1月27日出院;95年2月24日復入院接受左手腕及手部授動手術,至95年2月25日出院等情外,未見就聲請意旨所稱須予取出及其時間有何著墨,經本院以其所稱內固定鋼板治療相關事項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特約法醫師 羅隆仁 咨詢,則據復稱:因骨折而設置之內固定鋼板,除傷者為尚在發育之兒童、少年,為避免影響其成長,於裝置後半年至一年可考慮取出外,一般均不予取出,本件被告內固定部位既在手肘,對於正常活動猶不生影響,尚無取出之必要」等語,有本院96年6月6日下午3時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向被告羈押所在之臺灣屏東看守所函詢,亦據該所以96年
6月6日屏所衛字第0960002495號函復:「被告(甲○○)於96年5月10日入所迄今未有就診紀錄,左手肘陳舊性骨折現仍鋼板內固定中,尚未達急需戒護外醫之要件」等語,有函文1份存卷可查,要均難認為前開羈押之原因已經消滅,則本件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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