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29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愛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余盈鋒 律師 林譽恆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愛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群公司)於民國95年9月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限額內就被告愛群公司,就立約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其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愛群公司於95年9月2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999萬元,其到期日、利息暨違約金之約定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前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於96年6月16日部分借款屆期後,被告愛群公司未依約繳納清償,依信約定事項第6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然原告迭經催討,迄未獲償,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所欠之借款、利息暨違約金。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被告愛群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丙○○則辯稱:其已向原告提出還款條件申請和解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丁○○○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而被告愛群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丙○○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未爭執,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