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于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于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于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3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1年7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6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5號、4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月、9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7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于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95號案件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05年4月19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查併案所載上開犯行係因被告遭通緝為警通知到案,始於105年4月19日再次對被告採尿送驗,觀諸被告併案採尿檢驗濃度數值並未高於本案採尿檢驗濃度數值,且被告2次採尿時間相隔僅2日,併案認定施用時點尚在本案施用犯行可定量檢出期限之內(即施用後96小時內),應認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當併予審理,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審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可徵其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且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