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76號聲請人 陳祈宏 法定代理人 李玉珍 兼法定代理 陳永清 人聲請人 陳巧萱
鄭立群 鄭蕙心 鄭久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 張秀雲 於民國105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陳巧萱、鄭立群、鄭蕙心、陳祈宏為被繼承人孫子女,聲請人鄭久諒、陳永清為被繼承人女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此外,依民法第969條所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亦非屬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李張秀雲 於105年4月4日死亡,聲請人陳巧萱、鄭立群、鄭蕙心、陳祈宏等4人為被繼承人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 李玉萍 、 李玉瑛 、李玉珍、 李危安 ,而子女李玉萍、李玉瑛、李玉珍等3人已全數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李危安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05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李危安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巧萱、鄭立群、鄭蕙心、陳祈宏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聲請人鄭久諒為李玉萍之配偶;聲請人陳永清為李玉珍之配偶,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為憑,是聲請人鄭久諒、陳永清與被繼承人李張秀雲為姻親關係甚明,則其等亦非合法繼承人。總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6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