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9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罪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0時13分前某時,以「 饒國瀚 」名義,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勁戰機車零件買賣」社團內,發表訊息表示販售勁戰機車改裝電腦,嗣 喬致皓 於109年12月6日0時13分許,上網瀏覽該網頁後,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聯繫李宏維,詢問改裝電腦詳細資訊,李宏維明知其並非饒國瀚、並無改裝電腦可供販售,仍於同日3時3分許對喬致皓佯稱:改裝電腦供三代使用,有保卡盒子全配云云,並傳送饒國瀚身分證影像檔予喬致皓,致喬致皓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上開商品。喬致皓即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依照李宏維之指示,以李宏維所提供之汽機車違規罰緩付款條碼繳付共計3,000元,以為價金之交付。嗣因李宏維遲未依約交付上開商品,喬致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喬致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宏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0頁、審訴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喬致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123頁)、證人饒國瀚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情節一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第33至6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頁)、GOOGLE地圖(見偵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予以加重處罰。係鑑於現今社會之經濟型態改變、科技及資訊迅速發達與流通,舉凡訊息傳遞、消費與營業活動,及廣告、求職等日常生活,無不倚賴媒體、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媒介工具,有別於以往傳統面對面之溝通方式,衍生出具有低成本、高報酬、匿名性、傳遞迅速、跨地域及蒐證、指認不易等特性之新型態詐欺犯罪;再者,詐欺犯罪者將犯罪階段系統化、組織化、分工化,並利用創新之傳播媒體、電子通訊與科技網路等層層轉換傳輸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使受害人之人數不斷增加,無限擴大損害範圍,除損及個人財產法益外,並且衝擊社會治安及金融市場秩序,甚而危及國家經濟及顏面,在國際上淪為貪婪之島之惡名,自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是倘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係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惟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之列印資料,則被告如何於臉書社團貼文、貼文內容為何,是否該當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尚難認定,況本案告訴人於臉書社團觀文後,並未直接下訂匯款,反以Messenger通訊軟體私下聯繫被告,雙方復於私訊過程談論改裝電腦是否適用三代、是否全配等狀況,議妥付款價格、付款方式後,告訴人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照片以求確保,此有卷內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通訊對話過程中施用詐術,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被告業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小利,以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52元,取得其諒解,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參照(見本院審訴卷第107、10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前科紀錄,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利商店大夜、月收入約33,000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因本案詐得相當於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以3,052元達成賠償共識,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19號被告李宏維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以匿名「饒國瀚」之名義,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勁戰機車零件買賣社團」內,貼文佯稱欲販售勁戰機車改裝電腦云云,適喬致皓上網瀏覽發現該則貼文後,即於民國109年12月6日15時3分許,透過臉書私訊李宏維,經李宏維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3000之代價進行交易,致使喬致皓信以為真,即於同日下午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依照李宏維之指示,以李宏維所提供之汽機車違規罰緩付款條碼繳付共計3000元,以為價金之交付。嗣因喬致皓遲未收到所購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喬致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宏維於偵訊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喬致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及GOOGLE地圖被告前往超商列印繳款單據,以及告訴人依據被告指示前往超商繳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檢察官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宜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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