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39號原告 温洪祥 被告 許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之本票【票據號碼:75363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發票日民國110年3月20日,到期日11
0年3月23日】,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4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0元本息。原告就聲明㈠至㈢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均為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故應以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權金額為聲明㈠至㈢之訴訟標的價額。而聲明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1,000,000=4,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意鈞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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