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 黃清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戒治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聲明異議人已供出毒品上手 聶楚明 ,然聲明異議人施用毒品部分,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
2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原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既係依據原裁定而予以指揮執行,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雖謂其已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是本規定之適用,為觸犯上揭規定所列舉之罪名,而於實體判決時應予減免其刑罰之寬惠,然本件原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之處遇,顯與經追訴處罰之實體判決,異其規範本旨,自無法憑為免除強制戒治之裁定與執行。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