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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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啓志選任辯護人余鑑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
57、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犯準強盜罪而有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絲襪壹件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絲襪壹件及水果刀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87年11月17日12時30分許,以透明絲襪套住自身頭部,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刀刃1把,以不詳方式開啟門扇後,進入成年女子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位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地址詳卷)住處內,適遇成年女子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B女(下合稱B女2人)在上址客廳內研讀聖經,甲○○即手持上開刀刃喝令B女2人不得出聲,並以膠帶綑綁B女2人眼睛,甲○○見A女出聲尖叫,即出拳毆打A女頭部,再以膠帶封貼B女2人嘴巴及將B女2人雙手反綁於背後,並將B女2人拖拉至上址房間內,以此強暴方式,致令B女2人不能抗拒,甲○○復撕去B女2人嘴上膠帶,逼問B女2人皮包放置地點,隨即在屋內搜刮財物,並要求B女2人提供提款卡密碼,計強盜得B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金飾、雷達錶、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及A女所有之現金1千餘元及提款卡等財物。嗣 吳啟志 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脫下所戴透明絲襪後,強行褪去B女下身衣物,徒手毆打B女臉部及腹部,再撕破B女上身衣物,親吻B女嘴唇、下體,並以其性器陰莖進入B女性器陰道內之方式,對B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將B女帶往廁所沖洗以湮滅罪證,沖洗完畢後復將B女拖回房間,另強行褪去A女下身所著裙
子、內褲,見A女適逢生理期間,即改以其性器陰莖進入A女肛門及口腔各1次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其帶A女至廁所內漱口時,適遇B女之男友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返家,甲○○即立刻至房間內拿取上開所強盜財物後,自大門奔出逃離現場。
二、甲○○另於97年3月8日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透明絲襪套住自身頭部,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起訴書另贅載扁鑽),至丙○○位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處,持在該址樓下騎樓撿拾之木棍1支,撬開該址住宅鐵門欄杆,並以手伸入欄杆縫隙內開門進入該址住宅房間內,竊取丙○○懸掛在牆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不慎發出聲響,因而驚醒在房內睡覺之丙○○及己○○(下合稱丙○○2人),甲○○為求順利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上前以手摀住丙○○嘴巴,要求丙○○不得出聲,並持上開水果刀壓制己○○,而與己○○發生激烈扭打,進而持刀劃傷丙○○2人,致丙○○受有右手拇指約3公分割傷、己○○受有右耳及背部撕裂、穿刺傷等傷害,當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2人難以抗拒,隨後甲○○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1萬5,000元取出,並將該皮包、所戴透明絲襪及所持水果刀棄置現場,旋即逃離上址。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採得甲○○遺留在現場之絲襪
1件及水果刀1把。
三、甲○○於100年7月4日6時至7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前車門門鎖並發動該車電門後,竊取戊○○所有上開車輛及車上所放置之水電工具一批(含電焊機、電鑽、電動鎚、三用電錶、高阻器、低阻器、電線等物)得手。
四、嗣為警於100年7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尋獲戊○○所有上開車輛,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鑰匙1副(含鑰匙包1只及鑰匙4支),經採集相關跡證送驗鑑定,鑑驗結果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另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發現與B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及丙○○上址居處現場所遺留絲襪上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檢)偵辦,再經宜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丁○○)檢察官偵辦,暨經己○○訴由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B女、被害人A女及證人B男之姓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102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25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25頁反面及本院卷卷二第
8頁反面)。且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B男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80至83、110至112頁、北檢101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17至19頁、丁○○102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第28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1份、B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2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1年2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手錶保證卡、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97年6月24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各2紙、刑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丁○○公務電話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3月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87年12月17日(八七)刑醫字第89463號鑑驗書及刑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11至13頁、北檢101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20、86至88頁、不公開卷第21、47至52頁、丁○○102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卷一第51至54頁)。
(二)事實欄二部分: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
己○○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30至33、98至100、104至106頁),且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11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9)1份、被害人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1年1月3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紙、被害人丙○○傷疤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
101年1月1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2日北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年5月4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丙○○遭強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彩色照片18張)、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仁愛醫院102年8月27日仁字第102188號函暨所附病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6日新北警樹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2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3年1月21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3年2月7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北檢10
1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11至13、34、35、37至51、73至74頁、101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78至81、86至88頁、本院卷卷一第46至48、101至102、110至113、118至11
9、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⒉按刑法之準強盜罪固未如同強盜罪有將實施強暴、脅迫所
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明文規定,但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所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達到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此一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且同法定刑,從而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應就當時具體之事實作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認定丙○○屋內沒人,要進去偷東西,伊進到房間內拿了皮包要走,但是踢到椅子,驚醒睡覺的主人,伊當時只有一個想法,要掙脫逃跑,就與己○○發生扭打,後來伊掙脫就逃跑了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進到伊房間翻找房內物品,發出聲音,伊比較淺眠,被告看到伊睜開眼睛,就跳到伊身上,手按住伊嘴巴要伊不要出聲,後來己○○動了身體,被告也去壓住己○○,之後被告跟己○○在床上搏鬥,被告看情況不對就逃跑等語(見北檢
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98、99頁),可知被告進入被害人丙○○屋內時,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且其趁丙○○、己○○睡覺時,下手竊取財物,得手後始遭丙○○、己○○察覺,而出手壓制丙○○2人;佐以案發現場房間內、外、房門、門把遍布血跡,此觀諸現場照片即明(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80至81頁),而丙○○2人均遭被告持刀劃傷,丙○○因而受有右手拇指約3公分割傷、己○○則受有右耳及背部撕裂、穿刺傷等傷害,復有前揭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亞東紀念醫院函文各
1紙在卷可查(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74頁、本院卷卷一第121頁),顯見案發時被告持刀攻擊丙○○
2人,致丙○○2人受傷非輕,以常人身處類此危險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被告此舉在客觀上已達使丙○○2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自符合加重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則起訴書認被告行為之初即係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所為構成加重強盜犯行,容有未洽。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16頁正反面),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戊○○自小貨車失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勘察證物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3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100年10月份)刑案證物室證物管制登記簿1紙、北檢101年度紅字第0119號、宜檢101年度保管字第99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9、17至19、21至29、71頁、宜檢101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第9頁)。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於87年11月17日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
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條、第330條、第332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被告行為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其於本件所犯上開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餘地。又刑法第10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依修正後規定,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屬性交行為外,其以性器進入他人之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甚至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俱劃入刑法規範性交之定義內,較之此前僅以性器對性器之間之接合為姦淫(或強姦)者,修正後之性交定義,範圍已大幅擴張,故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
1項第8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於88年4月21日由原強劫而強姦罪,修正為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法律實體內容已有變更;又該條例廢止後,即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自應就被告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與88年4月21日修正後該條例同條項規定、裁判時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
2款比較適用。廢止前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強劫而強姦者,處死刑」,修正後則規定:「強劫而強制性交者,處死刑」,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強制性交者」,本件被告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B女性器部分,無論適用修正前後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均構成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罪,惟其以性器陰莖進入A女肛門及口腔部分,非屬修正前姦淫範圍,而不構成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依修正後該條例規定,因適用範圍已及於性交,而成立同條項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是適用廢止前88年4月21日修正之該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以性器進入B女性器之犯行,依修正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
8款規定為唯一死刑,較諸裁判時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為重,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論科。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
,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屬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
⒉按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強制性交兩罪而成
立之犯罪,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聯性,即足當之。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時、地,持刀以前述強暴方式,至使B女、A女不能抗拒,強盜B女、A女財物,並以相同強暴方式,於密接時、地,對B女、A女強制性交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被告先以其性器陰莖進入B女性器陰道內,復以其性器陰莖進入A女肛門及口腔內,時、地密接,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個動作之一個行為所為,侵害數個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加重強盜罪與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間,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相同性,且施強暴手段之方法亦具一致性,二行為具密切之結合關聯,應與加重強盜罪相結合,而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出手毆打A女、B女,係為遂行其強取財物及強制性交之目的,核其所為係為施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又被告以膠帶綑綁B女、A女眼、口及雙手,而妨害B女、A女自由部分,為其強盜行為之一部,自應為強盜犯行所吸收;再被告親吻B女下體之猥褻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上加重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於97年3月8日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加重準強盜罪,雖無修正,然其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應適用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得該當於加重準強盜罪之情形,自亦隨之擴大。是就加重準強盜罪之加重條件,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其比較結果,行為後之加重條件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應適用之加重準強盜罪之加重條件。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又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參照);又按,該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門入室,均不得謂之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以所攜帶水果刀劃傷丙
○○2人,使丙○○2人受有前揭傷害,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又被告撬開被害人丙○○住宅鐵門欄杆,使屬於門扇一部分之欄杆明顯扭曲變形,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4297號卷第80頁),當屬毀壞門扇,至被告撬開鐵門欄杆後開門入內,既係從門走入,並非踰越門扇;另被告侵入被害人丙○○居處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自屬日沒後之夜間,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修正前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依前說明(詳理由欄貳、一、(二)⒉所述),尚有未洽,惟因準強盜之侵害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同一為脫免逮捕之目的,當場以一個施以強暴之準強盜行為,同時對被害人丙○○、己○○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準強盜罪處斷。至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提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準強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變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本件被告上前壓制丙○○2人之行為,雖有妨害自由之情,然此係其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部分行為;另其持刀攻擊丙○○2人,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害,係其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成立傷害罪,尚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持刀對A女、B女以強暴手段,實施強盜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及B女極大心理恐懼陰影,迄今心理創傷仍無法回復,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又其侵入被害人丙○○居處竊取財物,經被害人丙○○及告訴人己○○驚醒察覺後,竟為脫免逮捕,持刀傷害丙○○2人,使丙○○
2人身心受創甚鉅,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另其竊取被害人戊○○車輛及水電工具價值非輕(共約17萬元,見北檢10
1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16頁反面),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自陳僅有國小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高、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北檢101年度偵字第3548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末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於87年11月17日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於87年11月17日為事實欄一所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能減刑,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⒈事實欄二部分為警於現場所採集之絲襪1件及水果刀1把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0頁),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攜帶之不明刀刃1把並未扣案,復
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鑰匙1副(含鑰匙包1只及鑰匙4支),固係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上開犯行間有何直接關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若無特別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均不必與其他之修正一併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87年11月17日為事實欄一所示強盜強制性交行為後,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者(按:同法第332條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則排除在上開列舉罪名之外),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嗣該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開規定修正為:「犯第221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無相關強制治療處分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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