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上益為告訴人 莊詳隴 (原名 莊宗鑫 ,於民國103年6月24日改名為莊詳隴,下稱莊詳隴)前女友 洪玉珍 之子,因不滿告訴人與其母洪玉珍有金錢糾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3年6月13日23時許,持自某處拾獲之木棍1根,進入位於南投縣○○鄉○○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見告訴人在內工作,先詢問伊是否為「 小莊 」等語,告訴人聞言否認,被告即持該木棍朝莊詳隴之手部及腳部等處揮打,致告訴人受有前臂、手開放性傷口及挫傷、肱骨及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後被告離開上開便利商店,並將木棍棄置於不詳地點。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詳隴告訴被告林上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陳鈴香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