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3號聲請人 林勤 相對人 林漢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地目:林,權利範圍:全部即一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二六零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鎮○○里○○路○○○○○號,權利範圍:全部即一分之一)。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漢章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確定。相對人因長期無法自理生活,目前在慈愛老人養護中心接受全天專業照護,所需費用龐大,且相對人之前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金都沒有償還,尚需支付利息,為此,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費用,並償還相對人之銀行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6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並已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准予備查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家事裁定影本、本院101年11月26日投院 平家誠 101監宣字第113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監宣字第66號監護宣告事件及101年度監字第11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擬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亦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關出售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屬於處分行為,依法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相對人因無法自理生活,長期在慈愛老人養護中心接受全天專業照護,每月均需支付醫療、照護等費用,且相對人之前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本金尚未償還,並需支付利息,而其名下除前揭土、建物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再衡酌聲請人擬出售上開土地、建物,由相對人取得現金,用以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費用,並償還相對人之銀行貸款,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