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方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方銘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方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如附件所示之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始提出聲請,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諸前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4所示之罪雖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如附件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