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2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12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秋火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0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中監違字第裁60-IA0000000、60-IA0000000、60-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20日之期間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事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秋火(下稱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3件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自95年6月12日遷入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迄今未有任何遷移之紀錄,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復參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基本資料欄記載之住址亦為上址,亦有卷附之聲明異議狀1紙可稽,足徵上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訛,則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2日裁決後,依上揭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3件裁決書係於100年10月14日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異議人上開戶籍地址,由異議人親自蓋章收受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3件裁決書均已於100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另異議人之送達地為臺中市龍井區,與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中市大肚區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2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從而,異議人倘對本件裁決書之處分不服,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0月15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後,至100年11月7日(原屆滿日100年11月6日為例假日,故延至次一上班日100年11月7日)之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100年11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該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可考,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