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白色粉末叁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叁公克)、糖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柒玖公克)、白色皮包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白色粉末叁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叁公克)、糖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柒玖公克)、白色皮包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臺、白色粉末叁包(合計淨重壹點捌叁公克)、糖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柒玖公克)、白色皮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4案俱經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墾丁小築」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10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8月16日17時許,甲○○因另涉強盜案件,在上開民宿第409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於控制毒品施用劑量之電子磅秤1臺、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用於稀釋毒品以便施用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83公克)、糖1包(驗餘淨重8.579公克)及裝有上開物品之白色皮包1只等物,復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7至30頁)及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83公克)、糖1包(驗餘淨重
8.579公克)、白色皮包1只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7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6頁)各1紙附卷足稽。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其中2支經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以同法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2月21日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
1紙(見本院卷第30、32、33頁)在卷可佐,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
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分別因殘留微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1.83公克)、糖1包(驗餘淨重8.57
9公克)及白色皮包1只,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各次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