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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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1之3號前,因向己○○催討債務而與己○○發生爭執,甲○○於客觀情事上,可預見其毆打他人臉部,致人倒地時可能因撞擊頭部而使之受有難治之重傷害,而主觀上未預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己○○之臉部,致己○○倒地,並因而造成己○○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丁○○、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於本院審理中行使詰問權,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被害人己○○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98年4月20日乙診字第i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參照;該院98年5月13日甲診字第o0000000號,偵卷第9頁參照)、該院以99年3月12日(99)屏基醫外字第9903018號函檢送之病歷紀錄等文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護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⑴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98年6月5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06027號函、同院98年12月9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12007號函、同院99月
1月5日(99)屏基醫外字第9812088號函、同院99年3月12日(99)屏基醫外字第9903018號函等,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⑵被害人己○○之母即代行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證據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非法取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故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就其前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己○
○,致己○○受有如事實欄所述重傷害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128頁),與證人乙○○、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案發過程互核相符(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背面),亦與代行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被告甲○○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己○○呈植物人狀態乙情一致(本院卷第67頁參照),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被害人己○○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院98年4月20日乙診字第i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參照;該院98年5月13日甲診字第o0000000號,偵卷第9頁參照)、該院以99年3月12日(99)屏基醫外字第9903018號函檢送之病歷紀錄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又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
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甚至殺人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或殺人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殺人等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事發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行為人所用兇器、被害人與行為人平日關係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經查:
⒈被告甲○○辯稱與被害人己○○之間並無仇隙,僅有己○○
積欠甲○○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債務糾紛(警卷第8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參照)等情,核與被害人己○○之母即代行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參照),衡情,代行告訴人戊○○係本件被害人之母,其子因被告之犯行而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之理,是以戊○○指訴被告與被害人間除上開7萬元之債務糾紛外,並無其他過節或深仇大恨之情,亦堪認定。故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無非僅係被告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所致,而所積欠之債務又非難以償還之巨額,復無被害人無從負擔之重利,被告自當能期待被害人日後依其工作、收入情形以償還此項債務,當無蓄意重傷害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喪失或減損工作能力,乃至於無法賺取收入以償還該筆債務之理。
⒉再則,被告甲○○辯稱,僅使用手背揮打被害人臉頰一下、
出拳打被害人嘴巴一下,見被告倒地後即未進一步繼續追打被害人(本院卷第64頁參照)之情,亦與目擊證人丙○○、第一時間抵達現場之證人乙○○、丁○○均未證稱於被告倒地後有見到被告有進一步攻擊之行為(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參照),復與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6月5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06027號函(偵卷第12頁參照)、同院99年3月12日(99)屏基醫外字第9903018號函附己○○病歷(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4頁參照)所述,被害人之外傷除頭頂血腫、上唇部位有撕裂傷外,並未提及其他部位之傷勢等情互核無違。衡諸證人丙○○係路過之第三者,證人乙○○、丁○○均係被害人己○○之友人,當日並授己○○之邀而至其家中飲酒,當無蓄意迴護被告之理,且又與上開病歷資料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堪足採信,被告下手攻擊之部位係被害人之臉頰、嘴部,並係徒手攻擊,且於被害人倒地後並未進一步有何繼續傷害被害人之舉動,被告所辯並無蓄意重傷害意圖等語,非無可採。
⒊雖依上開被害人己○○之病歷記載,稱被害人於急救時陳稱
遭酒瓶打傷(本院卷第79頁參照),代行告訴人亦指訴被害人身上有酒瓶玻璃(偵卷第7頁參照),惟除被告否認有持酒瓶或任何利器、硬物重擊、傷害被害人(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參照)外,證人丙○○、乙○○、丁○○亦迭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並未見到酒瓶或破碎之酒瓶(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參照),目擊證人丙○○更證稱:「我離被害人約一、公尺的距離,被告當時並沒有拿任何兇器,他只有用拳頭揮打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參照),參以屏東基督教醫院亦以98年12月9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12007號函表示並未見到玻璃碎片(本院卷第37頁參照),是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非被告使用酒瓶所致。被告既未使用酒瓶或其他兇器,而係徒手毆打被告,其傷害之犯行亦非毫無節制持續為之,尚難由此遽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即有重傷害被害人之意圖。至代行告訴人稱己○○身上有酒瓶玻璃,而證人丙○○可證明等語(偵卷第7頁參照),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合,又無其他跡證可資證明,自屬難以採信,更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自承共打被害人兩下(本院卷第64頁參照),雖與證
人丙○○所述僅看到被告向被害人揮一拳(本院卷第64頁背面)之情尚有未合,惟衡情,被告共打被害人兩下,事發時間諒必甚迅,證人依其視覺角度或因目擊事件發生而產生緊張情緒,均可能造成其未能完整見到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之所有動作。然此部分既無礙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是尚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甲○○應無重傷害被害人己○○之動機
與故意,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於行為初始即具有使己○○受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存在,堪認其應僅係基於傷害己○○之犯意,主觀上應無致己○○死亡或受重傷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而論以重傷害罪,尚有未洽。
㈢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起初雖無重傷害被害人己○○之犯意,然依其當時所處地位,且自承係以拳頭朝己○○頭臉部位揮擊,佐以被告確實擊中己○○之上唇等客觀事實,堪認被告當時應係朝己○○頭部揮擊無疑,則徵諸一般人之常識,在客觀上朝人體頭部重擊,極可能造成被害人因而無法控制身體而倒地甚至昏迷等情形,而倒地時易因頭部著地而產生顱內出血,造成腦部多處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之危害,即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被告甲○○既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結果,在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主觀上卻疏未加以注意防範,則其自無從解免其所為傷害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己○○受重傷之結果,故依被告甲○○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行為方式、毆打情節、己○○受傷部位及程度等因素綜合考量,足認被告之行為所該當者應係以普通傷害身體之故意,因未注意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
㈣再者,被害人己○○於案發時、地遭被告甲○○毆打後倒地
,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等傷害,其於98年4月13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同年月14日、15日兩次開顱手術取出血塊,又於同年月24日進行氣切手術,而仍呈現植物人現象;依其術後恢復情形,極可能為重大或不治之傷害等情,有屏東基督教醫院98年6月5日(98)屏基醫外字第9806027號函(偵卷第12頁參照),及被害人己○○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4頁參照)附卷可查,足見己○○所受傷勢確已達重傷害程度,且此傷勢係遭被告甲○○毆打後倒地撞擊頭部所造成,甚為明灼,是被告甲○○之前開普通傷害行為與 蘇永祥 之重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自應就此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刑事責任。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己○○,致
己○○倒地後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因而意識模糊、呈植物人狀態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尚
有未合,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徒
手2次毆擊被害人己○○,致己○○受有上開傷勢,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即傷害被害人己○○,並致己○
○呈植物人狀態,影響其家庭、職業、生活極深,造成之實害甚鉅,惟被告就其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所為之傷害犯行亦係徒手為之,手段並非兇殘,犯後雖亟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然在賠償數額上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本院卷第12
7頁背面參照)尚難謂無賠償、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