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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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86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 陶錦堂 」印文共柒枚均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調解室交付陶錦堂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本得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於前往友人 陶吳阿花 住處期間,竊取陶錦堂所有存摺,進而冒以陶錦堂名義取款,導致被害人無端受損,不僅罔顧友人信任,對於金融帳戶使用之交易秩序不無危害,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渠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陶錦堂達成和解,容有悔意,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應可,並斟酌渠各次冒名取款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業經立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
1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規定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因該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於98年
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失效前,仍為有效,即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前後之法律狀態,即依各該時間有效施行之刑法中,關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言,應以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至其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行為時,因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已於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失效前,即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相較裁判時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並無前科,詳前述,本件容因一時失慮,未能克制貪念,應係偶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99年6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交付陶錦堂新臺幣31萬元,本院斟酌上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負擔,方屬適當。又被告冒用陶錦堂名義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7張,因已先後分別交付如附表各該郵局行使,為各該郵局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陶錦堂」之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時間│地點│罪名及宣告刑│├─┼──────┼─────┼─────────────────────────┤│1│98年4月18日│屏東民生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郵局901支│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郵政存││││局│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陶錦堂」印文壹枚沒收。│├─┼──────┼─────┼─────────────────────────┤│2│98年4月20日│屏東厚生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局22支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陶錦堂」印文壹枚沒收。│├─┼──────┼─────┼─────────────────────────┤│3│98年4月22日│屏東復興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局3支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陶錦堂」印文壹枚沒收。│├─┼──────┼─────┼─────────────────────────┤│4│98年4月27日│屏東萬巒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局52支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陶錦堂」印文壹枚沒收。│├─┼──────┼─────┼─────────────────────────┤│5│98年4月28日│屏東永安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局15支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陶錦堂」印文壹枚沒收。│├─┼──────┼─────┼─────────────────────────┤│6│98年6月25日│屏東復興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局3支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陶錦堂」印文壹枚沒收。│├─┼──────┼─────┼─────────────────────────┤│7│98年7月1日│屏東歸來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局9支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九十八年七月一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之「陶錦堂」印文壹枚沒收。│├─┼──────┼─────┼─────────────────────────┤│8│98年4月15日│屏東縣屏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或16日│市○○街4│元折算壹日。││││之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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