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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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乙○○戊○○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7號、第3892號、第5070號、第6583),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辛○○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或11月間,應予更正),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引擎號碼GY6D245635號)老舊不堪使用,而委由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修車店之辛○○修理。辛○○為貪圖修理機車之差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或7,
000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購得甫遭竊機車(所有權人係己○○,原名 孫明華 ,引擎號碼SA25GD–111483、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機車,於93年9月30日,在屏東市○○路失竊),在其上址店內磨損己○○所有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更換鎖座之方式予以掩飾後,再懸掛甲○○交付之上開重型機車PHB-750號之舊車牌,然後再將之交付予甲○○。甲○○明知辛○○所交付之機車與原本之車輛迥不相同,顯係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向辛○○買受。嗣於98年1月20日20時45分,在屏東縣○○鎮○○路甲○○住處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乙○○於95年7月或8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或
8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引擎號碼GY6D801737號)老舊不堪使用,而委由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修車店之辛○○修理。
辛○○為貪圖修理機車之差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或7,000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購得甫遭竊機車(所有權人係丁○○,原名為 趙秋龍 ,引擎號碼SA25GD–147041、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95年7月21日,在屏東市國仁醫院失竊),在其上址店內磨損丁○○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更換鎖座之方式予以掩飾後,再懸掛乙○○所交付重型機車PYB-222號之舊車牌,然後再將之交付予乙○○。乙○○明知辛○○所交付之機車與原本之車輛迥不相同,顯係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10,000元至20,000元向辛○○買受。嗣於98年5月7日11時30分,在南州鄉公所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 劉吳麗卿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於97年3月至4月間某日,因家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CW046863號)車禍毀損嚴重不堪使用,而委由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修車店之辛○○修理。辛○○為貪圖修理機車之差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處以6,000或7,000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購得甫遭竊機車(所有權人係丙○,於97年3月21日,引擎號碼SA25GD-147041、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鎮○○路失竊),在其上址店內磨損將丙○所有上開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更換鎖座之方式予以掩飾後,再懸掛劉吳麗卿交付之上開重型機車PKF-623號之舊車牌,然後再將之交付予劉吳麗卿,而劉吳麗卿仍以10,000元之代價元向辛○○買受。劉吳麗卿旋即○○○鎮○○路18之l號家中,交戊○○使用,戊○○明知劉吳麗卿所交付之之機車與原本之車輛迥不相同,顯係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並以之代步使用。嗣於98年5月19日14時40分,在上揭住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機車鑰匙1支,始知悉上情。
四、 王永信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4月至5月間,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所有權人為王永信之母 王顏嬌 ,引擎號碼4CW-020582號)老舊不堪使用,而委由在屏東縣○○鎮○○路○○號經營修車店之辛○○修理。
辛○○為貪圖修理機車之差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處以6,000或7,000元之代價,向該成年男子購得甫遭竊機車(所有權人車主係庚○○,引擎號碼E368E-173659、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7年9月30日,在高雄市○○路與明華路口失竊),在其上址店內磨損上開庚○○所有失竊重型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更換鎖座之方式予以掩飾後,再懸掛王永信交付之上開重型機車OZX-033號之舊車牌,然後再將之交付予王永信。王永信明知辛○○所交付之機車與原本之車輛迥不相同,顯係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仍以15,000元向辛○○買受。嗣於98年5月14日11時40分,其騎乘上開機車,在王永信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辛○○、甲○○、乙○○、戊○○等人所犯贓物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甲○○、乙○○、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 許害 、庚○○於警詢指訴其等上開重型機車遭竊取之情節(見警卷一第7頁,警卷二第8至9頁、偵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
20頁、偵卷三第29頁,警卷三第6至7頁,警卷四第10至12頁、偵卷四第10頁,上開警卷、偵卷為簡稱詳見下列附表)及證人王永信、劉吳麗卿於警詢、偵訊證述將機車交由被告辛○○修理等情節(見警卷四第6至8頁、偵卷四第12至
14頁,偵卷一第8至9頁、偵卷二第4至5頁、偵卷三第18至19頁、偵卷四第6頁)大致相符,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資料各3紙、車號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份、失竊重型機車車身號碼磨損照片等共68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筆錄4份、指認照片1張等在卷可憑(警卷二第34頁、警卷三第15頁、警卷四第32、34頁警卷一第15頁、警卷二第30頁、警卷三第14頁、警卷四第30頁,警卷一第16頁、警卷二第28至29頁、警卷三第12至13頁、警卷四第28至31頁,警卷一第12頁、警卷二第35頁警卷三第11頁、警卷四第27頁,警卷一第17至27頁、警卷二第17至26頁、警卷三第24至29頁、警卷四第19至26頁,警卷一第8至10頁、警卷二第11至14頁、警卷三第8至9頁、警卷四第11至16頁、警卷第35頁)足見被告辛○○等4人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辛○○、甲○○2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二)、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⑴按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增訂,且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臺幣為單位,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辛○○、甲○○,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其2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
⑵從而,本件綜合上開比較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辛
○○、甲○○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⒉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
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被告辛○○所犯4故買贓物罪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部分在新法施行前,事實欄一㈢㈣在新法施行後,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在新法修正後,上開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82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0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辛○○、甲○○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⑵數罪併罰:又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辛○○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⑶緩刑: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其中
決議七認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就緩刑部分,被告甲○○、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2款規定。
(二)論罪科刑:⒈核被告辛○○、甲○○、乙○○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辛○○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辛○○、戊○○2人均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而乙○○則未曾受國民教育,及被告甲○○受有專科之教育程度,渠等自應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圖小利而以低價故買贓物,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亦使被竊取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助長竊風,已無足取,且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益應予尊重,不得恣意加以侵害等觀念,兼衡酌被告4人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機車業經被害人己○○、丁○○、丙○、庚○○等人領回及其等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甲○○尚有稚兒亟待撫養,被告乙○○雙腳行動不便、被告戊○○已有正當工作等情,及其等犯罪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本件被告辛○○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辛○○、甲○○、乙○○所犯上開各罪,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辛○○4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再被告甲○○、乙○○、戊○○等3人,5年內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未遑深思熟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於本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有如前述,而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對本案已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俱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本判決引用警卷、偵卷簡稱之對照表⒈警卷一:即東警分偵字第0980004989號卷。
⒉警卷二:即東警分偵字第0980010623號卷。
⒊警卷三:即東警分偵字第0980008001號卷。
⒋警卷四:即東警分偵字第0980014036號卷。
⒌偵卷一:即98年度偵字第2497號卷。
⒍偵卷二:即98年度偵字第5070號卷。
⒎偵卷三:即98年度偵字第3892號卷。
⒏偵卷四:即98年度偵字第658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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