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毆打、恐嚇胞姐及以空氣槍恐嚇父親等犯行,先後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109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又因細故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頸部之挫傷,顯見被告未能記起前案教訓,一再以暴力解決爭執,殊無可取;再考量被告雖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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