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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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愷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愷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愷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第三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至同年5月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列存摺,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施用詐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陳愷葶所有之上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陳愷葶雖否認上述犯罪事實,其於偵查時辯稱:我於109年5月5日要領錢時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了,並沒有交付帳戶給詐騙集團,不知道為何帳戶會被用來進行詐騙,其因為擔心自己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查:
(一)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且帳戶之提款卡原為被告所持有;而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並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個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均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郵局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告訴人 楊錫書 及 丁政源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手機通話及對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證。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取得不法款項等事實,已可認定。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竊取或遺失得來之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況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必要之環節,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取得,則其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而取得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何況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地點在馬祖南竿,而詐欺集團成員領款地點則在臺北市區0○○○○○0號卷第45頁),兩地相隔數百公里之遠,往返交通不易,亦難以想像被告遺失的提款卡適巧遭詐欺集團成員來馬祖地區拾得。另觀卷附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之郵局帳戶於本案發生前仍頻繁使用,且長期維持有部分結餘款項,然於109年5月5日匯入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8,214元,即於同日由被告分別以繳費、網路轉帳方式支出,帳戶內餘額為零後,詐騙集團隨即於隔(6)日開始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見軍偵字第8號卷第57頁);另被告之臺銀帳戶內款項,於109年4月28日僅餘81元,此後並無任何交易,次於109年5月6日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款帳戶(見軍偵字第10號卷第45頁),上情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至相當數額以下,以減少自己之損失,再交付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倘被告係遺失提款卡,前述2帳戶應無如此巧合之可能。且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之得失,一般常人於遺失時為避免遭不肖人士使用,當即時向金融機構申辦掛失或報案,然被告明知其提款卡上有書寫密碼,並陸續接獲金融機構通知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卻遲至間隔一週後之5月13日始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桃園派出所)報案(見軍偵字第8號卷第73頁),被告如此消極處理之方式,也與常情不符。
(三)再者,提款卡密碼為存款人自提款機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重要功能之必要途徑,一般人應會謹慎保管,若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金融帳戶遭他人盜用之可能性,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從事軍職之社會歷練,應知悉此道理;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有郵局及臺銀兩個帳戶,這兩個帳戶密碼都是一樣的等語(見軍偵字第8號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數量並不多,如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均相同,應無難以記憶或混淆之可能性,尤其以被告郵局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經常以網路銀行跨行交易,嫻熟網路操作,並無將密碼都記載在提款卡上的必要,則被告所辯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亦難採信。
(四)況且,被告早於106年間,即曾因有償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之情事,有判決書(見軍偵字第8號卷第111-11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前既因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致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經驗,理當對提款卡及密碼之保管更加謹慎小心,但其所辯上情顯與自身先前經驗及社會常情不符,且被告於桃園派出所及連江縣警察局警詢時所供述金融卡遺失時間及情節不相一致,更加令人懷疑其所辯真實,難予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稱帳戶遺失之細節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犯罪集團作為提領犯罪所得使用,應為事實,被告泛稱遺失,顯不足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但本院勾稽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點及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害人匯款時間,應可特定為「109年4月底至同年5月7日間某時許」。從而,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本案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且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次提供郵局及臺銀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楊錫書、 李家芳 、丁政源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尚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遭判處拘役40日之前案紀錄,更應知悉將其個人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而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其在緩刑期間內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考量本件被害人有3名及遭詐騙金額達18萬元,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范嘉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建瑜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損失款項(單位:新台幣)匯入款項帳戶1楊錫書109年5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佯裝親友借款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4萬元被告之郵局帳戶2李家芳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18許撥打電話佯裝親友借款109年5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2萬元被告之郵局帳戶3丁政源109年5月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佯裝友人借款109年5月6日下午1時22分許12萬元被告之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