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167號抗告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志傑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規定,執行法院就有人應買但未達底價之車輛,應詢問債權人是否願依底價承受,如債權人不願依底價承受時,應另定期再行拍賣;就無人應買之車輛部分,應作價詢問債權人是否願意承受,方謂適法。本件原執行法院未遵照上開程序進行拍賣,遽於第一次拍賣流標後即撤銷查封,並將系爭車輛返還抗告人,執行程序顯已違法。又原法院執行處未先行查封系爭車輛,即詢問相對人是否承受,亦未審酌系爭車輛上動產抵押已屆期消滅,卻仍以原鑑定價值要求相對人承受,執行程序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後,原法院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廢棄。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如原執行法院司執字第20788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16台車輛(系爭車輛),其價格經鑑定後,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而屬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查封之情事,嗣因相對人聲明於系爭車輛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拍賣程序始繼續進行。而拍賣期日當天既然確實發生應買人出價未超過優先債權或無人出價之情事,則執行法院審認本件拍賣事件應不予拍定、因無拍賣實益所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以及撤銷系爭車輛之查封,洵屬有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查封動產之賣得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不得查封。查封物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後,無賸餘之可能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查封物返還債務人。前2項情形,應先詢問債權人之意見,如債權人聲明於查封物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如低於底價,或雖未定底價而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認為不足而為反對之表示時,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拍賣物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50;或雖未定底價,而其最高價顯不相當者,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之規定。」同法第70條第4項、第5項、第7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上規定可知,執行法院在拍賣物有賣得相當價金之可能時,應進行動產之第二次拍賣程序,不得僅以一次拍賣程序即認定無實益而撤銷動產查封返還予債務人。
四、經查:㈠原執行法院以106司執字第20788號事件,於106年4月20日、
106年4月21日實施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車輛完畢,而系爭車輛均設有動產抵押,附表標別1之6台車輛抵押權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標別2之3台車輛抵押權債權為720萬元,標別3之3台車輛抵押權債權為1,117,920元,標別4之4台車輛抵押權債權為19,800,784元;又系爭車輛經原執行法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標別1之6台車輛價值合計為360萬元,標別2之3台車輛價值合計為70萬元,標別3之3台車輛價值合計為60萬元,標別4之4台車輛價值合計為78萬元等情,有臺北區監理所106年5月2日北監車字第1060128787號函、抵押權人利達通運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其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 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動產設定登記書影本、抵押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動產設定登記書影本、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6年5月12日106年中協(豐)字第031號函附於執行卷可稽。本件查封之系爭車輛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所定無益執行禁止之情形,惟相對人已於106年6月6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四)狀,聲明於系爭車輛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進行拍賣程序,則原執行法院即應依前揭關於動產拍賣程序之規定進行系爭車輛之拍賣。
㈡原執行法院雖分別定期於106年8月15日、16日、17日進行拍
賣程序,然有關8月15日、17日拍賣之車輛全部,及8月16日拍賣之乙、丙、丁、戊、己、庚標車輛均無人出價應買,8月16日拍賣之甲標車輛雖有人應買,但應買人之出價均未超過底價,致各該拍賣期日之拍賣均不成立,又其雖定有3次拍賣期日,然其實際僅同為各車輛之第1次拍賣程序,此有本院拍賣公告及各該拍賣期日之動產拍賣筆錄(第1次)附於執行卷可憑。原執行法院於上開拍賣期日之拍賣不成立後,旋即於106年8月17日記載「本件動產拍賣經拍賣無人應買」,而函請臺北區監理所塗銷系爭車輛查封登記,並於同日函請相對人及抗告人自行除去查封之標示,相對人並應將保管之車輛返還抗告人,此復有原執行法院函文可考,足見原執行法院就系爭車輛之拍賣程序,實行第1次拍賣後逕自認為無實益而撤銷查封並返還該物予抗告人,顯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第5項、第71條關於動產拍賣程序之規定。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拍賣當天未表明承受意願,而推認相對人無承受意願,於法亦有未合。再者,相對人原欲承受之系爭6輛車輛(車牌號碼:00000、299FR、291FR、298FR、283FR、295FR)之動產擔保債權均於106年10月27日屆期,為無擔保債權,應有賣得價金之可能,為避免損害相對人之權利,仍應準用前開強制執行法第70條5項之規定再行拍賣,并就車輛價值依同法第62條重新鑑定為宜。
五、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車輛賣得價金清償執行及優先債權後已無剩餘,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撤銷查封處分之聲明異議及再行查封、鑑價、拍賣之聲請,尚欠允洽,原法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