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堂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敬堂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告訴人 郭金宜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軀幹、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並且逃逸,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如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過重,是本院認本案縱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應仍屬過苛,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且於明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受傷,仍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但迄今仍未依約賠償,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4頁),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76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