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收養人丙○○係被收養人乙○○之伯父,收養人無子女,因年紀漸長,乃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以傳繼香火,被收養人之生父 謝富固 已經死亡,於徵得被收養人之母親甲○○同意後,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爰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之體格檢查表、財力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聲請認可等語。
三、查收養人丙○○係被收養人乙○○之伯父,被收養人係未婚之成年人,收養人之年齡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有卷附之戶籍謄本2件可稽,堪信為真實;而收養人無子女,因年紀漸長,乃興起收養被收養人以傳繼香火,被收養人之生父謝富固已經死亡,於徵得被收養人之母親甲○○同意後,與被收養人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且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尚有其他子女得扶養之事實,業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及其生母甲○○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99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另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可參,且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是本件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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