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731號
原 告 許家淇
被 告 姜禮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起至6月間,與原告同居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被告竟於105年6
月20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無法出國參加原訂的旅行團,
且在家休養一週無法工作,近期以來,身受肉體之苦痛,身
心之創傷以及精神上的艱難,遂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1,590元、交通費285元、取消旅行團所受之損失
5,999元、精神慰撫金292,126元,總計3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刑事庭106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書1份、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聖康藥師藥局收據1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世興旅行社取消參團同意書1份、薪
資表1份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78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等情,
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
(一)醫療費用1,59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590元乙節,業經提出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聖康藥師藥局收據
1張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90元,自屬
有據。
(二)交通費用2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就醫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用285元,業據提
出計程車收據2張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
285元,自屬有據。
(三)旅遊退團費用5,999元部分:
原告因傷無法出國,取消參加旅行團而損失費用5,999元
,亦據提出世興旅行社取消參團(退團)同意書1份為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損失之費用5,999元,自屬有據
。
(四)精神慰撫金292,126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人格法益,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關係
、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又原
告為高職肄業、現任美髮設計師,此據原告陳述在卷,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
所示資力狀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2,126元
,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874元(計算式:
1,590元+285元+5,999元+60,000元=67,874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