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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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李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8頁反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處有期徒刑5月,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宣告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屬過重,難認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
,斟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此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況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4425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顯見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非處以較重之刑罰,實不足遏止其犯行。綜上,原審就本案量處被告5月,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宗倫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2日停止執行出所,保護管束至90年6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6月1日,應予更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嗣於102年間,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44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03年3月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李宗倫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9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11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西園路一段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李宗倫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3年5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5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幀等件(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在卷可稽。復扣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可資為憑。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2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2日停止執行出所,保護管束至90年6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送強制戒治,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
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上揭鑑定書附卷可佐,且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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