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令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令垂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令垂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心理,所為實非可取,暨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59號被告陳令垂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令垂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6日、8月6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匯款前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00000000號「三叔」之住處,向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的組頭 江仲桓 (已另案提起公訴)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並與江仲桓對賭,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若中獎者,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因未中獎,乃於101年7月16日、8月6日、8月20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某時許,分別將簽賭金新台幣(下同)19000元、12800元、21300元、12600元、5500元、19200元匯到江仲桓使用的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江仲桓之子 江恆毅 名義申辦)。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令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仲桓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江恆毅的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被告各次匯款前之簽賭行為,均係當期開獎前才決定號碼並下注,故各次簽賭行為之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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