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於民國105年
7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由本院分別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8月確定,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
106年12月29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92110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8年1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601921
1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