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素美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7、437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品樺書記官林子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素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素美與 葉淑芬黃進益陳玉梅林麗華柯美惠陳秀琴林樹龍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接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8月某日起至105年2月初止,由郭素美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充作賭博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其賭法係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以上址之000000000號傳真機連線至HI-BOX多功能電子信箱附掛00-0000000及00-0000000電話,提供葉淑芬、黃進益、陳玉梅、林麗華、柯美惠、陳秀琴、林樹龍蒐集賭客簽注號碼及提供 黃水宗黃秀綢 等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方式下注六合彩,並約定以賭客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注為新臺幣(下同)65至75元,倘以每注100元計,賭客簽中「2星」者可贏彩金5700元、簽中「3星」者可贏彩金57000元,簽中「4星」者可贏彩金750,000元;未簽中者,則以現金或匯款至郭素美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和美分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賭資而為郭素美所有,郭素美即以上開方式牟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子惠
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