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春輝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5號、第3996號、第3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春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春輝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雅欣 」之人指示,變更其申辦之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意旨應予更正,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並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冠羽 」,再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金融卡密碼予「陳雅欣」。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跨行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春輝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簡達穎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 柯泳戍 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 吳宛臻 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簡達穎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柯泳戍提出之匯款收據、告訴人吳宛臻提出之金融卡影本、存摺封面與內頁翻拍照片、通話紀錄、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7年4月11日彰花字第1070000066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
107年4月25日合金北花業字第107100005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五)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綜觀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被害人││││(新臺幣)││├──┼────┼─────┼─────────┼─────┼─────┼────┤│1│簡達穎│106年10月│先後佯以購物網站人│106年10月│2萬9,988│彰化銀行││││28日晚間6│員、郵局客服人員之│28日晚間8│元│帳戶││││時30分許│身分,佯稱簡達穎有│時6分許│││││││重複購買商品,須予││││││││取消云云。││││││││││││├──┼────┼─────┼─────────┼─────┼─────┼────┤│2│柯泳戍(│106年10月│先後佯以購物網站客│106年10月│2萬9,000│彰化銀行│││起訴意旨│28日晚間6│服人員、玉山銀行客│28日晚間9│元│帳戶│││應予更正│時許│服人員之身分,佯稱│時10分許(│││││)││購物網站因設定錯誤│起訴意旨應│││││││導致重複扣款,須予│予更正)│││├──┤││取消云云。├─────┼─────┤││3││││106年10月│3萬元│││││││28日晚間9││││││││時14分許│││├──┼────┼─────┼─────────┼─────┼─────┼────┤│4│吳宛臻│106年10月│先後佯以購物網站客│106年10月│2萬9,989│合作金庫││││28日下午2│服人員、富邦銀行客│28日下午2│元│帳戶││││時30分許│服人員之身分,佯稱│時59分許│││├──┤││因購物網站設定錯誤├─────┼─────┤││5│││,致未來將連續扣款│106年10月│2萬9,985││││││,須解除設定云云。│28日下午3│元│││││││時5分許│││├──┤││├─────┼─────┤││6││││106年10月│2萬9,985│││││││28日下午3│元│││││││時2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