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7號聲請人 黃世彬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彰 相對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林恆碩 律師特別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為相對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周進文律師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核定為新臺幣25,000元,由相對人墊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為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因對該事件之原告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現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安之代表權有所爭執,並已對陳信安及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是陳信安應無從擔任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為免久延而受損害,乃有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調相對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及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重訴字第48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資料可資為證,核屬相符。茲兩造既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原告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現有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一事,有所爭執。為免日後因另案判決之結果影響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效力,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應認有據。爰參酌兩造就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及費用負擔所為之 陳明 ,於相對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現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安之外,另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選任周進文律師為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4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之原告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併同現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陳信安而為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核定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新臺幣25,000元,並由相對人先行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而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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