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
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積欠貸款本金264,906元及上開請求利息、遲延利息,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
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