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永杉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肆萬壹仟玖佰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陸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週年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
分別於93年4月19日、9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均約定自訂約起以
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延遲還本或
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與其他
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如有一期未依約
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95年1月6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
未償還之借款,尚餘477,586元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自承有向原告聲請信用卡及成
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載金額,惟目
前無工作而無力清償等語。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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