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李其昌 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訴人李其昌原為事業夥伴,生意往來頻繁,迄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上訴人積欠李其昌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七千元整,屢催不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李其昌再前往台北市○○路○○○號上訴人所任職之川盟公司催討時,上訴人因無法清償,願將其BX-三二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以五十九萬五千元之價格抵償債務,乃簽訂買賣契約書。詎上訴人竟事後反悔,而捏造事實,偽稱該車係其友 陳宗寬 所有,而以渠名義購買,上述買賣契約係遭李其昌以恐嚇之不正當手段脅迫簽立云云,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告訴李其昌恐嚇,使李其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第一審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九九八號李其昌妨害自由案件判決書之記載,李其昌與其兄 李豪昌 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川盟公司,向上訴人催討債務,惟 林某 僅給付四萬元,李豪昌、李其昌兄弟竟心生不滿,即脅迫上訴人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陳宗寬住處,以加害生命之事脅迫陳宗寬交出該車,致陳宗寬心生畏懼,於同日晚間,與李其昌兄弟同至台北市○○路○段監理站前某餐廳,書寫讓渡書,將車讓渡與予彼等處理,使陳宗寬及上訴人二人行無義務之事。李豪昌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電請不知情之 涂凱文 ,將該車拖至台北市○○街○○○巷六十五之一號今美汽車公司,旋經陳宗寬報案,始經警方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於李豪昌在今美公司取車時當場查獲等情。該案係因陳宗寬報警查獲並提出告訴,且係由李其昌與其兄李豪昌共犯妨害自由犯行,而前揭BX-三二七七號自小客車係由陳宗寬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北都豐田汽車公司東湖營業所 邱文和 所購買,有邱文和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按,此均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盡相同。原判決未再調查審酌上訴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遽依其自白採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本件依原審調查及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時,係告知上訴人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但本件係由李其昌提起自訴,非公訴案件,卷內並無起訴書。則依審判及調查筆錄之記載,難認已踐行告知之程序,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