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00263號原告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王碩禧律師被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府行法字第0981000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98年4月30日以(98)台化麥安字第029號函向被告申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清除之許可(嗣撤回申請),案經被告審查時,發現其自90年6月11日起,未依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行清除許可,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清除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以98年7月29日 雲環 廢字第0980005128號裁處書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以自有車輛及所屬員工為自行清除之行為,被告以事業體為原告,處理機構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即認定原告非於廠內自行清運,顯有錯誤:按「本辦法所稱自行清除,指下列行為:一、事業以自有車輛及所屬員工,清除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辦法所稱自行處理,指事業以自有或租用之處理設施或設備在廠區或所屬處理場(廠)內進行處理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可知,清除與處理係屬二事,為兩個不同之行為,不容混為一談。被告以原告98年4月30日提送之事業廢棄物自行清除許可申請資料,事業體為原告,處理機構為南亞公司,非原告廠區內自行清運云云,固非無據。惟原告所提送之資料已載明係以原告自有之曳引車及所屬員工清除廢棄物,依上開辦法第3條之規定,原告之行為屬自行清除,而上開辦法既已明訂清除與處理為不同階段之行為,自不能以清除行為與處理行為係不同法人,即認定原告非自行清運,是被告以此為由逕自認定原告非自行清運,已與法規相違,顯不足採。
(二)本件係於廠區內自行清運之行為,毋須申請自行清除許可: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網站環保E言堂,對案件編號09A05497號回復內容:「事業將其產生事業廢棄物清運至該廠區內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其廠區內之清運行為,得由事業機構自行為之,尚毋須申請自行清除許可,惟清除車輛仍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又依環保署頒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其已明文規定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之區域為「廠(場)」,可知於認定廠內、廠外時,不能侷限以工廠登記證所登記之廠房為基準,事業倘於同區域之不同廠房間進行清運或處理,仍屬廠(場)內之範圍。本件原告位於六輕廠區內,均為台塑集團之公司,而當初六輕廠區環評中,已載明六輕廠區內一般事業廢棄物皆由六輕廠區內自行進行處理,原告遂依環評結論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送至六輕廠區內之焚化爐及掩埋場,清運過程車輛僅行經廠內道路,並未行駛一般公路,是廢棄物雖係清運至南亞公司處理,然依上開規定及環保署網站環保E言堂回復內容,原告仍係於廠內為清運行為,並非被告所認定非於廠區內自行清運。再者,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其立法目在於避免事業自行任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致破壞環境,遂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本件原告自行清運廢棄物,係依照環評結論所為,將六輕廠區內之事業廢棄物由六輕廠區自行處理,未造成任何法益之破壞,遂毋須申請自行清除許可,而可依環保署網站環保E言堂回復內容執行辦理。被告置上開環保署回復內容不顧,逕自要求原告須申請自行清除許可,有違立法目的及法規規定,顯係違法之處分。
(三)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依環評結論及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行政罰法雖未界定故意之意涵,通說均參酌刑法第13條規定之內容,所謂故意係指明知並有意使違反行政法秩序之事實發生(直接故意);或者預見違反行政法秩序之事實的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事,依其情節應注意、且能注意,但卻不注意。詳言之,依客觀情狀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而衡酌其個人之情形為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實現裁罰構成要件。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自行清除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並未舉證說明,實已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次查,原告從事自行清除行為,係依六輕環評結論,不得將廢棄物載運至六輕廠區外,須在六輕場廠內自行處理。再者,原告於96年10月24日以台化麥安(96)字第082號及第083號函檢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已明確載明「清除方式:自行清除」,被告於96年12月12日以府環廢字第096366279號及第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自行清除之行為早已知悉,且予以備查。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行清除之行為係基於信賴被告之備查及六輕環評結論,且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嗣後又稱須申請清除許可而對原告裁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規定:「事業清除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清除;事業處理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處理。」本件原告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指定應設置廢棄物專責技術人員之事業(92年6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20044459號公告),為符合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行清除、處理者。」之事業單位,而原告與南亞公司麥寮分公司(原南亞公司麥寮總廠)屬不同法人,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須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後,始得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二)本件原告尚未取得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且自90年6月11日至今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清除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暨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2條規定,將其告發處30,000元罰鍰,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且已有考量原告違犯情節輕重,並非恣意科處。至原告於環保署E言堂提問「廠內自行清運是否須申請自行清除許可」乙節,查本件事業體為原告,處理機構為南亞公司麥寮分公司(原南亞公司麥寮總廠),並非原告所述廠區內自行清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第一項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8年4月30日(98)台化麥安字第029號函、被告98年7月29日雲環廢字第0980005128號函及裁處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又本件原告為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單位(92年6月20日環署廢字第0920044459號公告),且其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自90年6月11日起,迄作成處分時,均自行清除至南亞公司麥寮總廠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96年12月12日府環廢字第0963666279號及第0000000號函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附本院卷可按。茲原告起訴係以其為台塑集團所屬公司,當初六輕廠區環評已載明六輕廠區內一般事業廢棄物皆由六輕廠區自行進行處理,原告遂依環評結論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六輕廠區內之南亞公司處理,清運過程車輛僅○○○區○道路,並未行駛一般公路,是仍屬廠區內自行清運之行為,依環保署網站環保E言堂對案件編號09A05497號回復內容,毋須申請自行清除許可。又原告於96年10月24日以台化麥安(96)字第082號及第083號函檢附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已載明「清除方式:自行清除」,被告於96年12月12日以府環廢字第096366279號及第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自行清除之行為早已知悉,且予以備查,是原告自行清除之行為係基於信賴被告之備查及六輕環評結論,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嗣被告再以原告未申請清除許可而裁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爭執。
五、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
..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第52條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所稱事業,指依本法第28條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且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全部或部分採自行清除、處理者。」「(第1項)本辦法所稱自行清除,指下列行為:一、事業以自有車輛及所屬員工,清除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二、事業以租用合法運輸業之營業車輛,並由攜帶該事業員工證明文件之人員,隨車押運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第2項)本辦法所稱自行處理,指事業以自有或租用之處理設施或設備在廠區或所屬處理場(廠)內進行處理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第3項)本辦法所稱自行清理,指事業自行清除及處理其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第4項)事業清除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清除;事業處理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視為事業自行處理。」「事業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發之自行清除、處理或清理許可後,始得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亦分別為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第5條所明定。由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可知,事業清除本身或其所屬同一法人之其他分廠(院)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均屬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應取得核發機關之自行清除許可後,始得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
六、經查,依訴願卷附之原告於98年4月30日所提送於被告之事業廢棄物自行清除許可申請資料所載,事業體為原告公司麥寮廠及海豐廠,處理機構為南亞公司麥寮總廠,可知原告係將其產生之部分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清除運往南亞公司麥寮總廠處理,並非僅清運至原告公司廠區內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並非廠區內之清運行為,自應依照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取得自行清除許可後,始得自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告既未取得自行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可,而為自行清除,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暨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核無違誤。原告雖援引環保署網站環保E言堂對案件編號09A05497號回復之內容,主張其係依六輕廠區環評結論將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六輕廠區內之南亞公司處理,清運過程車輛僅○○○區○道路,並未行駛一般公路,是仍屬廠區內自行清運之行為云云。然查,上開環保署網站環保E言堂係對於「本企業自己有焚化爐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本公司使用自己車輛載運事業廢棄物至焚化爐進行最終處理,且運送過程皆屬廠內道路,並無行使至一般公路上,那還需要申請自行清除許可嗎?」之問題所為答覆,回復內容全文為「事業將其產生事業廢棄物清運至該廠區內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其廠區內之清運行為,得由事業機構自行為之,尚毋須申請自行清除許可,惟清除車輛仍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並非僅將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其廠區內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而係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清除運至南亞公司麥寮總廠處理,業如上述,核與該環保E言堂回復內容不符,尚難援引為其毋須申請自行清除許可之依據。至原告主張其自行清除係基於信賴被告之備查及六輕環評結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乙節。查環評之內容應僅係台塑集團開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工業園區之基本承諾,細部規劃及營運行為除受環評法規約束外,仍須依相關法規辦理。而前開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5條既已明定「事業應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自行清除許可後,始得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原告在未取得自行清除許可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暨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5條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至被告對於原告為因應環保署修正廢棄物代碼,而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乙案,雖於96年12月12日以府環廢字第096366279號及第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或有未即時舉發其違章情形,惟該備查仍非係對於原告申請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許可(按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事業申請自行清除許可者,應檢具申請表、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專業技術人員合格證書、處理機構同意處理其所產生廢棄物之證明等文件向核發機關申請),究不得因此而阻卻原告原已成立之違章行為之違法性。
尤其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之規定,係環保署會同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92年4月30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D號令訂定發布,同日開始實施,於本辦法規定實施已屆6年之時間(98年4月30日),原告所採行之自行清除方式,仍未申請主管機關核發自行清除許可;亦即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方法制定實施前後,原告就事業廢棄物之自行清除均採行相同之模式,並未因該辦法之制定實施而為任何之因應,則就原告違反應申請許可始得自行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違章行為,實難謂其有何信賴或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其自行清除係基於信賴被告之備查及六輕環評結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云云,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及事業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屬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江幸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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