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原燒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於97年3月31日成年,其
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起訴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
屬中之96年5月31日具狀改為請求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亦無不合,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94年7月間起陸續在被告公司打工,期間曾
因學業關係在95年4月13日休息,至95年6月6日復受僱於被
告從事餐飲工作,於95年8月19日在被告位於敦化北路303號
1樓之工作場所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經送長庚醫院急救後,
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台北榮總)治療住院6日,其法定代理人請被告申請職災
補助遭拒絕後,經向勞工保險局查投保記錄時,始發現被告
漏未幫其投保勞工保險,在其法定代理人向被告提出抗議後
,被告始行加保;而其在工作場所於工作期間發生一氧化碳
中毒,行高壓養治療後,有侷限空間恐慌症,只要在密閉空
間中,就會產生呼吸急促、暈眩等恐慌症狀,為此特請求予
以休假,然被告竟以其無故曠職要求辦理離職,違反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由於被告過失,導致其罹患「
侷限空間恐慌症」,身心受創,且被告逕要求其離職,導致
其工作損失,更因該次職業災害,腦部白質有「缺氧性腦損
傷」、「焦慮」(幽閉空間),更因中毒後有記憶力變差現
象,經醫院專業判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之後遺症或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所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非財
產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3年4月開始在伊公司擔任工讀生,期
間曾因學業關係陸續離職2次,至95年6月2日復職,原告復
職時,伊確即幫原告投保勞保,然因勞保局作業疏失,未於
95年6月2日加保,惟伊並不知情。嗣95年8月19日原告在伊
公司敦化店工作場所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後,95年8月28
日,伊在積極向勞工保險局為原告請領工傷給付時,發現勞
工保險局竟未對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局也自承是其疏失,但
因電腦作業之緣故無法將原告之勞保加保日期回復至95年6
月2日,故只得以95年8月28日為加保日,但對於原告95年6
月2日任職後所生勞保應給付之費用,勞保局均會給付,故
本件原告於95年8月19日在伊公司敦化店發生一氧化碳中毒
所生之工傷給付,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15,700元;且95年
8月19日原告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後,伊即以工傷案件處
理,原告住院及診療期間所有之醫療費用皆由伊支付,伊並
派人撥空前往探望原告,更竭盡所能付出與照顧。原告95年
8月19日至24日住院休息後,原於8月25日有排班,但因原告
身體尚不舒服,故該天伊給予工傷假,休養後,8月26日原
告即主動上班,且身體狀況良好,並無任何異狀。8月26日
至31日間,原告就其排定之5個半天的工作時段皆有上班,9
月份整個月之排班,原告亦皆無缺席,並工作得很快樂。然
95年10月1日起,因原告之母親卻認為當時原告身體欠安,
尚無法工作,故原告母親向伊提出離職申請,自該日起原告
即未上班,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2月1日期間,伊亦不時以
電話詢問原告之身體情況,並曾透過店長 黃惠萍 交付15,000
元予原告作為其醫療之相關費用,經四個月之休息,原告復
於96年2月1日上班,該日原告亦是精神奕奕、神采飛揚,自
該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原告皆擔任工讀生。95年11月22
日,伊曾與原告母親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該勞資
協調紀錄上,原告母親亦自承「於95年10月1日已向公司提
出離職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伊未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
定,逕要求原告離職,導致工作損失等與事實不符;原告雖
主張由於被告公司過失,導致原告罹患「侷限空間恐慌症」
,並提出3份診斷證明書。然95年8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乃為
「一氧化碳中毒」之證明;95年11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
一般內科」之門診,診斷病名之描述為「一氧化碳中毒(行
高壓氧治療後)「疑似」「侷限空間恐慌症」,同日於「精
神科」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對病名之描述乃僅「焦慮(幽閉
空間,廚房),情緒障礙」,前開診斷證明書皆無確定原告
確實罹患侷限空間恐慌症,惟原告於96年2月1日即復職,在
伊公司上班情況正常,其上班之空間即為〔侷限空間〕,原
告在其中工作活動自如,亦未見有不適之情況,原告據以認
為罹患侷限空間恐慌症而請求給付60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法
未合;退步言之,95年8月19日之職業災害案件所造成原告
之損害部份,醫療費用皆由伊支付,原告何來損害?即便有
損害,則60萬元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亦未證明;又伊前已
支付原告15,000元、醫療費用計15,643元、勞工保險之給付
計15,700元,總計46,343元,茲主張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抵充;及原告係於下午休息時間之非對外營業時間中毒,
同時尚有其他員工4人,均無任何異狀,益證二者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明細1件、台北榮總診斷證明書4件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台北榮總病歷在卷可稽。惟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勞
工因職業災害,導致罹患「侷限空間恐慌症」,可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雇主即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被告就原告
於95年8月19日在被告敦化北路303號1樓之工作場所發生一
氧化碳中毒事件有無過失?原告有無因而致記憶力減退?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
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對於何謂職業災害均無定義。而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
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查,原告係自93年4月開始在被告公司
擔任工讀生,期間曾因學業關係陸續離職2次,至95年6月2
日復職,原告復職時,被告確即為原告投保勞保,然因勞工
保險局作業疏失,未於95年6月2日加保等情,業據提出勞工
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
申報表在網路申報表一紙(見被證五)為證,而該申報表上
除原告外,另有一員工「 宋佩樺 」,顯見並非臨訟所為,且
原告亦不否認勞工保險局事後已為傷病給付,足見被告辯稱
伊就勞工保險局漏未據其申報為原告加保並不知情一節,尚
非無據。雖嗣95年8月19日原告在被告敦化店工作場所發生
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後,95年8月28日,被告在積極向勞工保
險局為原告請領工傷給付時,發現勞工保險局竟未對原告加
保,勞工保險局亦自承疏失,但因電腦作業之緣故無法將原
告之勞保加保日期回復至95年6月2日,故而以95年8月28日
為加保日,但對於被告95年6月2日任職後所生勞保應給付之
費用,勞保局均會給付,本件原告於95年8月19日在被告公
司敦化店發生一氧化碳中毒所生之工傷給付,勞保局已給付
原告15,700元;且95年8月19日原告發生一氧化碳中毒事件
後,被告即以工傷案件處理,原告住院及診療期間所有之醫
療費用皆由被告支付,伊並派人撥空前往探望原告等情,亦
為原告所不否認,自難認被告就原告之加保勞工保險作業上
,有何故意遲延辦理加保之故意或過失情事。
六、而查,原告係於95年8月19日在被告敦化北路303號1樓之工
作場所發生一氧化碳中毒,經送長庚醫院急救後,轉送台北
榮總治療住院6日,行高壓養治療後,有侷限空間恐慌症,
只要在密閉空間中,就會產生呼吸急促、暈眩等恐慌症狀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下午休息時間之非
對外營業時間中毒云云,惟既係勞工就業場所之氣體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依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應認
係待命時間,自不影響為職業災害之認定。惟查,原告自95
年8月19日至8月24日住院休息後,原於8月25日有排班,但
因原告身體尚不舒服,故該天被告已給予工傷假,休養後,
8月26日原告即主動上班,且8月26日至8月31日間,原告就
其排定之5個半天的工作時段皆有上班,9月份整個月之排班
,原告亦皆無缺席,嗣於95年10月1日起,始因原告之母親
認為當時原告身體欠安,尚無法工作,故向被告提出離職申
請,原告亦自該日起即未上班,被告復曾透過店長黃惠萍交
付15,000元予原告作為其醫療之相關費用,經四個月之休息
,原告復於96年2月1日上班,自該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
原告皆在被告公司擔任工讀生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之出
勤月報表3紙為證(見被證二、六),復為原告所不爭,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逕要求其離職
,導致工作損失云云,即非可取。
七、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條亦分別明定。而職業
災害既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依上開規定,自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惟依上開勞動基準
法第59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僅規定雇主應
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數額、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喪葬費及死亡補償等,並未特別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
金。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過失,導致其罹患「侷限空間恐
慌症」,身心受創,且被告公司未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
定,逕要求其離職,導致工作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此外,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侵害其健康,其請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為
非財產損害賠償,自亦無可取。
八、原告雖另主張其因上開一氧化碳中毒之職業災害,腦部白質
有「缺氧性腦損傷」、「焦慮」(幽閉空間),更因中毒後
有記憶力變差現象,經醫院專業判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導致之
後遺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致云云,惟經本院送請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原告於95年11月28日至台北
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醫,門診醫師曾開立病名為焦慮(幽閉
空間、廚房)、情緒障礙及創傷後壓力反應之診斷書。然就
本案而言,時間點上之巧合,並不等同於因果關係,即使余
女士從未有一氧化碳中毒,亦可能發生焦慮、記憶力變差與
恐慌症。有該院96年11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13444號函
可參。復表示原告於95年8月19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有
大腦白質的影像變化,此變化可於缺氧性腦病變時見到、、
、原告在長庚及榮總的動脈血氧檢查結果顯示有一氧化碳中
毒,而斷層結果也符合缺氧性腦病變,故一氧化碳中毒應為
原因,但記憶力方面的評估均正常等語(見該院96年12月24
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4538號函)。雖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原
告於95年8月19日施行之簡易心智測驗(MMSE)及其後之門
診追蹤認知功能評估,而未另行施以記憶力之鑑定。惟人之
記憶力增、減之因素甚多,是縱原告自認其於職災後之記憶
力有問題,亦尚難認是否必係因一氧化碳中毒致缺氧性腦病
變所致,是縱未對原告另行施以記憶力之鑑定,亦難認與一
氧化碳中毒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此之主張亦
難認可取。
九、原告復主張其因上開職業災害而欲加保人壽保險時為保險公
司所拒云云,經本院院函請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函復略以:...所詢對象之傷害險及醫療險基本上
不予承保;至壽險部分,多數亦不予承保,惟有部分公司表
示會考量該準被保險人之腦部受傷程度、智力是否受損、是
否造成精神障礙及產生之後遺症程度等因素,經必要之體檢
及醫學評估後,以決定是否予以承保或附條件承保等語,固
有該公會97年2月27日壽會本字第97020773號函在卷可參。
惟既認有部分保險公司會考量該準被保險人之腦部受傷程度
、智力是否受損、是否造成精神障礙及產生之後遺症程度等
因素,經必要之體檢及醫學評估後,以決定是否予以承保或
附條件承保,則原告是否因此即不能投保壽險,自尚非明確
,其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自亦難認可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由於被告過失,導致其罹患職業災害,
及被告以其無故曠職要求辦理離職,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9條之規定,導致工作損失,且因該次職業災害,腦部
白質有「缺氧性腦損傷」、「焦慮」(幽閉空間),且因中
毒後有記憶力變差現象,經醫院專業判斷為一氧化碳中毒導
致之後遺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致云云,既均無可取,從
而,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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