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
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96年10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5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循環利息按年息19.7%計算,被告消費後應依
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
予原告,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帳款入帳日
起計付循環利息,並得依約收取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10月10日消費簽帳結果共
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11,782元(其中本金為10,888元
)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令逾92年6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按年息18.5%計息,共分60期清償
,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
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遲延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6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126,138元
(其中本金為115,228元)未按期繳付,
(三)綜上,被告至96年10月10日止,共計尚餘137,920元(其
中本金為126,1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帳款及利息。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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