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4月2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元自民國93年11月3日起至民國93年12月6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
卡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利率
按日計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年息20
%繳納延滯期間之利息。嗣該債權於94年5月26日經萬泰銀
行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清償,爰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