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載「乙○○○前因毀損案件(民國九十八年間毀損甲○之鐵皮圍籬二片),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及第三行關於「木棍」之記載應更正為「鐵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損壞告訴人甲○鐵皮圍籬二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復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毀損案件(九十八年間毀損甲○之鐵皮圍籬二片),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詎其僅因不滿告訴人甲○之鐵皮圍籬影響其住處排水及採光問題,再持鐵鎚損壞告訴人甲○之鐵皮圍籬二片,其行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未扣案被告持以損壞告訴人甲○鐵皮圍籬二片之鐵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符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