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宏選任辯護人林昀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志宏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鍾志宏為使 曾吉林 受刑事訴追,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3分至31分許,就曾吉林遭 廖彤鎔 告訴恐嚇案件,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供前具結後,證稱:曾吉林於100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 己棟 附近,向廖彤鎔聲言:「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妳」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鍾志宏於同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場翻異前詞,陳稱:伊確有聽到曾吉林對於廖彤鎔所為前述恐嚇之言論,惟係於101年9月10日前某日即中元普渡前2至3日,在社區鄰居「 阿嘎 」住處前所言,非在前述之場合所為等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曾吉林於警詢及100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未經合法具結,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廖彤鎔於警詢時、證人 郭秀慧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被告於他案為證人之證人結文(見100年度偵字第5008
號卷第50頁及第99頁)為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本院審酌該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被告鍾志宏雖坦承曾於100年11月2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中,就曾吉林被訴恐嚇案件具結證稱:伊曾目睹曾吉林對廖彤鎔聲言「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妳」等語,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前開證言,重點在於曾吉林曾向廖彤鎔為上述內容之言語之事實,伊並未注意到檢察官係在訊問100年9月10日14時30分在山海關社區己棟所發生之事實。又伊於100年11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實係曾吉林於100年9月10日前某日即中元普渡前2至3日,在山海關社區鄰居「阿嘎」住處前所為,伊並未為虛偽之陳述云云。辯護人則以:100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訊問之方式,並未能將訊問之重點特定於100年9月10日14時30分在山海關社區己棟所發生之事實,被告因誤解檢察官之意,始為如上之證言,被告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等情,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廖彤鎔係於100年9月10日16時50分許,以曾吉林於同日14時
30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旁之大客車前,出言「妳謊報檢舉,我要找竹聯幫的人來找妳」等語,對渠恐嚇等情,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對曾吉林提出恐嚇之告訴,有證人廖彤鎔於警詢之指述在卷 可佐 (見100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第6頁至第7頁)。是曾吉林有無於100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旁之大客車前,出言「妳謊報檢舉,我要找竹聯幫的人來找妳」等語,乃曾吉林被訴恐嚇案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予敘明。
㈡上開曾吉林被訴恐嚇案件,於廖彤鎔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08號案件受理,復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到庭,被告於同日10時23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其有於100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目睹曾吉林在山海觀社區己棟向廖彤鎔聲言:「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妳」等語。嗣被告復於同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前述之內容,係曾吉林於100年9月10日前2、3星期,亦即中元普渡前2、3天,在山海觀社區住戶「阿嘎」住處前所為,並非伊於100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山海觀社區己棟所見聞等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3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5008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本院勘驗前述偵訊光碟之錄音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堪信為真。
㈢又曾吉林於100年8月中旬某時,在山海觀社區住戶「阿嘎」
住處前,有對於廖彤鎔出言:其與竹聯幫都很熟,不信的話,中元普渡時其可以叫竹聯幫的兄弟出來「擺譜」等事實,有證人 吳世南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
伊係目睹曾吉林於100年9月10日前某日即中元普渡前2至3日,在山海關社區鄰居「阿嘎」住處前,向廖彤鎔出言「妳謊報檢舉,要找竹聯幫的找妳」等語等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其未曾見聞曾吉林有於100年9月10日,在山海觀社區己棟對廖彤鎔出言「妳謊報檢舉,我要找竹聯幫的人來找妳」等語,確為實情。承此,被告既未曾於100年9月10日見聞曾吉林有對廖彤鎔聲言「妳謊報檢舉,我要找竹聯幫的人來找妳」之言語,仍於100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為此內容之證述,核其所為自係就曾吉林被訴恐嚇案件,對於案情重要相關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檢察官於100年11
月23日偵訊時之用語,並無艱澀難解之詞彙。又被告係國立海洋大學航運管理學系畢業,於80年迄至行為時止,復歷任銀行櫃臺行員及陽明海運之經理,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2頁)。其既具有較諸一般人為高之智識程度,且其所擔任之銀行櫃臺行員及陽明海運經理之職務,除需思維清晰外,如非具有相當之組織能力亦無可能勝任,其當無不能理解檢察官訊問題旨之情形。又曾吉林固曾於100年8月中旬時,在山海觀社區住戶「阿嘎」住處,對於廖彤鎔聲言:可以叫竹聯幫的兄弟出來「擺譜」或要找竹聯幫的人來找廖彤鎔等語,惟據證人吳世南及廖彤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當日並無任何警察到場(見本院卷第102頁及第106頁)。與之相較,廖彤鎔指述曾吉林以言語對渠恐嚇之100年9月10日當日則有警察到場,亦據證人即處理員警郭秀慧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31號卷第45頁)。對此,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向檢察官證稱:100年9月10日當日有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倒數第11行)。顯見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於100年9月10日當日在山海觀社區所發生之事,記憶甚為鮮明,頭腦亦甚為清晰。而由被告係於100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證稱其有於100年9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山海觀社區見聞曾吉林對廖彤鎔聲言前述之話語並「主動」向檢察官表示100年9月10日當日並有警察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倒數第19行至倒數第5行)。 益徵 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證述時,主觀上對於檢察官係在訊問100年9月10日在山海觀社區己棟有無發生廖彤鎔所指述情事等情,係明確知悉,而無誤認之情事。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誤解檢察官訊問之題旨所為之陳述云云,顯與卷證不符,殊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係於他案為證人,明知為虛偽之事項,而於檢察
官偵查時,故為虛偽之陳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
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身為高級知識分子,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猶故為虛偽之陳述,戕害司法之公正,並欲藉此入人於罪,自為法所不容。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