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8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838號上訴人仁貴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何村澤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村○○○路○○號房屋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3年間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49,160,000元及830,000元(均含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40,952元及39,523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9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審及上訴,分別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遂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及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208號裁定部分,原審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另案審理,就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13號判決部分,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75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遂對此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營業人,且系爭房屋為不動產,故不能以法院之法拍房屋認為銷售貨物。又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而土地與房屋為不可分離之物,則依民法上之類推解釋,出賣房屋亦應可免稅。且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雖經法院拍賣,惟應屬非因營利而取得價金、貨物或勞務等情形,與營業稅法第5條所規定之代價不同,是原判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原處分縱然屬實,然系爭房屋於93年8月19日經法院拍賣,迄今已逾5年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4條第4款及第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行徵收,惟被上訴人所屬新北市新莊稽徵所自動延伸補課徵期間,亦有欠當,原判決未詳予斟酌且引據失當,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引據失當而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同屬不動產,應得類推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且系爭房屋係經法院拍賣,應非屬因營利而取得之代價;縱原處分屬實,然迄今已逾5年徵收期間等語。惟經核系爭處分是否適法及本件是否已逾徵收期間,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