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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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3月5日104年度簡字第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7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詩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詩函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7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南投縣草屯鎮之「 陳志強 」,再以電話聯絡該成年女子,告知各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成年女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該成年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戴淑萍 、 陳語彤 、 高鈺茹 、張○傑、 張慧玟 、 張萬兆 、 陳俊安 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戴淑萍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鈺茹、張○傑、張慧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詩函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詩函固不否認有將前述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要向銀行申辦貸款,有一名女性說可以幫製作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伊因急需用錢,才會把存摺、提款卡寄出去並告訴對方密碼,伊未料想到對方會將帳戶拿去做詐騙工具等語。
經查:
(一)前述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被告並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乙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679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警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佐。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戴淑萍、陳語彤、張萬兆、陳俊安,告訴人高鈺茹、張○傑、張慧玟等7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如附表所示之戴淑萍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8紙(見警卷第61、69至71、7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14頁)、存摺內頁影本3紙(見警卷第74至76頁)、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㈠第32、3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在提供上開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前,已於103年3月28日先將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僅餘98元,而土地銀行帳戶則已無存款,此從被害人張萬兆於103年4月10日匯入2萬9,000元後,可用餘額亦為2萬9,000元,可推知原先餘額為0元,此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卷㈠第32、36頁),若其所辯:
是為申辦貸款,因此必須提出帳戶給銀行證明其財力等語為真,則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情形,不但無從作為其申辦貸款之財力證明,反而可能使銀行認其財力不佳而拒絕核貸。參以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憑素未謀面之人,以電話寥寥數語,在未察明辦理貸款之人真實身分的情形下,貿然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依其指示寄交予陌生人,並將提款卡密碼,藉由電話聯繫告知對方,此一輕忽行為殊難想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是其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目的是否如其辯係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乙節,顯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帳戶裏雖然沒有錢,但對方說可以幫伊處理,會幫伊作交易明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前,早已知悉對方有在從事製作不實交易紀錄美化帳戶,製造有相當財力之假象,用以使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之相關詐財行為,亦即對方有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不法活動。再從被告於偵查自承:「(問:你知道隨便交提款卡出去,會幫助他人為犯罪行為嗎?)我當時有想說怕被騙,有想反悔,但因為急需用錢,所以還是將存摺、提款卡交出去。」等語(見偵卷㈠第7頁)觀之,被告已有預見對方可能將上開帳戶做為不法使用,結合前揭其已知悉對方有在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相關不法活動,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佐,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在此情形下,應可預見對方向其拿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目的,極可能是要做為相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其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其具有系爭帳戶縱被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乃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傑係00年0月0出生,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並非直接對其實施詐欺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幫助之正犯係對未滿18歲之人為之,應認被告之幫助故意應未及於對少年犯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7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7所示陳俊安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4月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7882號移送併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一次提供前述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如附表所示戴淑萍等7人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且本件被害人高達7人,受騙之總金額高達新臺幣22萬餘元,所犯情節非輕,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並考量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確因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實際之利益,兼衡其迄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損失與達成和解,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犯罪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帳戶│││(告訴││││(新臺幣)││││人)││││││├──┼───┼────┼─────────┼────┼─────┼──────┤│1│戴淑萍│103年4月│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3年4月│2萬9985元│高雄高松郵局││││10日20時│購物,誤設定為分期│11日├─────┤000000000000││││許│付款,須至自動櫃員││2萬9985元│11號│││││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戴淑萍陷於錯誤,依││1萬342元││││││其指示匯款。││││├──┼───┼────┼─────────┼────┼─────┼──────┤│2│陳語彤│103年4月│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3年4月│2萬9912元│土地銀行建國││││10日18時│購物,誤設定為分期│10日19時││分行││││45分許│付款,須至自動櫃員│7分許││000000000000│││││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號│││││陳語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高鈺茹│103年4月│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3年4月│2萬312元│土地銀行建國││││10日18時│購物,誤設定為大批│10日19時││分行││││31分許│發商,而大量購買同│20分許││000000000000│││││一商品,須至自動櫃│││號│││││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高鈺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張○傑│103年4月│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3年4月│9572元│土地銀行建國││││10日18時│購物,誤設定為分期│10日19時││分行││││37分許│付款,須至自動櫃員│54分許││000000000000│││││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號│││││張○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張慧玟│103年4月│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3年4月│2萬9912元│高雄高松郵局││││10日19時│購物,誤設定為連續│10日19時││000000000000││││6分許│扣款,須至自動櫃員│20分許││11號│││││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張慧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6│張萬兆│103年4月│以電話佯稱先前網路│103年4月│2萬9000元│土地銀行建國││││月10日某│訂房,誤設定為連續│10日19時├─────┤分行││││時│入住而扣款,會一直│5分至14│1000元│000000000000│││││自其帳戶扣款,須至│分許├─────┤號│││││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3萬元││││││云云,致張萬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7│陳俊安│103年4月│以電話佯稱其先前在│103年4月│2萬9989元│高雄高松郵局││││10日19時│飯店以刷卡付款時,│10日19時││000000000000││││45分許│因飯店作業疏失,誤│55分許││11號│││││設定為長期住戶而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