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 許智堯 即十全家事企業社被上訴人 蔡昭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5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所利用之清潔服務,係由清潔人員進入被上訴人高度私人領域,提供清潔服務,該服務之重點,除清潔人員之清潔品質外,尚包括清潔人員之操守與細心程度,上訴人的營業成本,除基礎服務訓練、管理行銷、相關保險及賦稅外,還包括提供客戶「可以信賴的清潔人員」,此點有賴上訴人長期經營,挑選清潔人員,並承擔清潔人員於清潔工作中之任何風險,任何客戶如僅藉由上訴人提供一、兩次的服務,結識值得信賴的清潔人員後,即自行與清潔人員聯繫,將造成上訴人於市場生存及營業所賴基礎完全被破壞,並將原先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的成本,全然不合理轉嫁給上訴人負擔。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上訴人關於營業風險承擔、市場生存空間及與消費者間契約規劃模式,原審關於兩造間契約關係、合作模式及違約金約款之判斷,均有謬誤。㈡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26日至103年10月13日間,每星期一,均要求上訴人提供清潔服務共29次,而上訴人所能證明被上訴人私下僱用 林宗賞 之日期103年9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10月2日,均為星期四,可知被上訴人應於每星期一及星期四,均有接受清潔服務之需求,被上訴人實際上清潔服務需求,為其實際與上訴人合作次數的倍數,如被上訴人自兩造合作開始,即已私下僱用林宗賞為其服務,其服務需求總數亦將近60次,足徵上訴人關於違約金計算方式(即1200元×60=7萬2000元),有其合理的基礎。原審關於違約金約款是否公平、是否與誠信原則有違、期間是否過長及金額是否過高之認定,於法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另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