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潮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潮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之「陳潮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潮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而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述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再度冒然駕駛輕型機車行駛,因不勝酒力,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攔檢查獲,並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為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