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秋金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秋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口渴即恣意竊取他人木瓜,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及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5469號被告何秋金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秋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同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7時18分許及同年月24日上午8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分別徒手竊取 朱國華 所有之木爪各1顆(共價值新臺幣約200至300元),得手後即食用完畢。嗣朱國華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秋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器視翻拍照片13張及被告到案後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捷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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