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0號
102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劉楚 聲請人 葉明輝 聲請人 林霈茹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亭萱 相對人 特麗帆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棋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叁萬貳仟伍佰叁拾叁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97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9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29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億6065萬669元及利息、違約金(見系爭執行卷附民國102年3月14日相對人之陳述意見書㈢狀第2至5頁之主張,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卷第35、37頁債權讓渡書所載未償本金餘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一般係以該數額按法定週年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一般係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惟併考慮目前金融市場實際利率水準長期偏低,一般定存利率顯低於法定週年利率年息5%,又本案訴訟之攻防重點在於聲請人主張: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方)、欣欣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劉楚(丙方)、特麗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方)、廖棋梓(戊方)於95年6月24日共同簽訂之「協議書」(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卷第17頁以下),其中第12條約定「甲、乙、丙、丁、戊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後,均承諾對於在此之前發生或存在之一切債權債務或糾紛,已全數解決並達成本和解協議,除本協議書所訂條件外,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戊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對他方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因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執行債務之主債務人,聲請人均僅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既已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免除主債務人中帆塑膠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聲請人之保證債務亦應同時免除等語,相對人則否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有免除系爭執行債務之意思,兩造主張何者可採,主要取決於上開協議書之解釋及法律適用問題,此於審判實務上顯非屬繁雜案件,故合理推估其審結時間,應不至冗長,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執行債權額本金按年息2.5%計算二年之遲延利息即1803萬2533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00×2.5%×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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