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宗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71號、104年度執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宗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又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應更為「102.06.06」),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3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條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業已於民國
104年3月10日簽名捺印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1張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條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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