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李筱荷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務人 董蒂雯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7日異議略以:其前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300006345號於103年10月15日異議其所陳報從債務未列入債權表,現未予更正債權表而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影響其權益等語。經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10300005090號函於103年8月14日向本院所陳報債權9筆,其中4筆本院漏列入債權表,如待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並依有誤之債權表分配,確影響其權利,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