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世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世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之民國「104年2月9日」應更正為「104年1月17日」;第12列之「同年2月12日」應更正為「同年1月20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袁世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2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然依卷內現存事證,迄今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阿龍」販賣毒品犯行之情事,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警詢中自承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