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上訴人 陳清海

原審辯護人 謝子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3號),由其原審之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為上訴人陳清海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已於原審自白犯罪之事實,為第一審所未及審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宣告,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有以下可堪憫恕,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情形;原判決未及審酌,致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㈠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垃圾收集點(站)於每週三、日關閉;但上訴人因受大樓住戶之託,於每週三、日仍應收集、清潔,乃將已分類、分裝之垃圾暫放承租之土地,以待隔日載運至收集點。此與廢棄物清理法意在規範惡意破壞生態環境者,有所不同;更與固定、長期及相當大量之堆置廢棄物之情節,大不相同,而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㈡原判決形式上雖未就上訴人之累犯加重其刑,然卻將此上訴人品行,納為否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但上訴人學歷低,識字不多,且前案與本案迥不相同,加以前案之共犯多所爭辯,其後更獲刑事妥適審判法所定之減輕;反觀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犯行,又因不諳法律而未上訴於第二審,終因訴訟遲滯而於10餘年後之民國108年間始執行完畢,又喪失本案獲判緩刑資格。況本案發生後,上訴人已全然以合規方式清運垃圾,探究上訴人之處境,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無苛究之必要及實益。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敘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所陳因學經歷不得已從事廢棄物清理、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後即未再犯罪、本件係偶遇地方環保局垃圾收集站不開放以致觸法等情,俱屬刑法第57條有關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等量刑事項;參以上訴人係為圖私利而有本案犯行,而非有特殊原因或環境。況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4月、4月、4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再有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違犯之惡意,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亦即已考量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核其論斷、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蔡新毅

法 官吳秋宏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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