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五七二三、五七二四、五七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原確定判決僅憑推測或擬制之詞,遽為被告甲○○有罪之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㈠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法採實體的真實發現主義,故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須有積極明確之證據,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卷查,本件 李國芳 雖供承確有收到甲○○託請第三人 高明達 轉交之一百八十萬元競選經費,惟其他歷次供詞均未曾指證甲○○有何參與預備賄選犯行,而李國芳、 許振煌 、 賴成男 相互間談論圖謀預備賄選之供詞,亦僅屬該三人於不同時段共謀關於該發給有投票權人多少錢行求賄選(俗稱買票)之情節,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與甲○○有何關連。又李國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基隆市調站偵訊時初供所稱『我係幫 羅福助 委員助選』、『他在我的 金山 住處設立了競選服務處,故需要經費做為競選活動用,包括宣傳車、宣傳單散發小工及工作人員管銷費用』、『今(二)日上午九時許,在萬里地區遊街拜票時交付我一百八十萬元做為競選宣傳費用』(見偵卷第二十一頁)等語,據上事實,雖甲○○自承『有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李國芳』,但辯稱伊係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該款係撥交金山後援會負責人李國芳,做為競選經費等語。然單憑此一交款事實,是否即屬交付賄款之犯罪行為,在未查明實據之前,尚不足以論斷甲○○當然有囑託李國芳期約有投票權人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賄選預備行為。㈡原確定判決認定甲○○遲至選舉前二日始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李國芳,且非以匯入李國芳帳戶方式交款,而是利用掃街拜票之現場以現金交付,顯非競選經費,應屬賄選經費,以及李國芳既稱周轉不靈,竟未將該筆款項用以周轉,卻預備持之向選民賄選,顯係受甲○○囑託乙節,卷查李國芳供稱『該筆(扣押的)錢只有一百九十萬元(註:其中十萬元為李國芳自有,甲○○係交付一百八十萬元),與投票人數三萬多人根本不成比例。這筆錢是拿來做為競選經費,並非做為賄選之用』等語(偵卷第一三六頁),堅稱係競選經費。另參諸國內歷次之參選或輔選事務常態,競選經費之來源可能為募款、捐款、自籌款等,不一而足,而競選期間所需文宣之設計、用紙、排版、印刷、張貼或郵寄……等等金錢耗費,殊為龐大,又候選人於何時將競選經費撥交各地區競選後援會支用,以及應否需以匯入帳戶之方式交款,本無固定準則或慣例可循,又因競選期間諸多狀況,事實上,候選人亦難掌握適當撥款時程與交款方式,因之,本件甲○○遲至選舉前二日,方囑託高明達於掃街拜票之現場以現金交款,衡情亦屬事理之常,判決理由既乏積極證據,自不得僅據上述事實,即以推測之詞,率斷該一百八十萬元當然為賄選所用之經費,並遽為甲○○有罪之判決。是本件確定判決,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及判例要旨,核有所憑證據未詳實記載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僅憑甲○○自承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李國芳,即推定甲○○為預備賄選共同正犯,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㈠按『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高明達證稱:『蔡主任委員(指甲○○)只叫我將這包錢交給李國芳議員,其餘便沒有交代什麼事』、『因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李國芳他們要沿街造勢,所以當晚甲○○要我送一包現金去給金山的李國芳說是競選的經費,我隔天去時在萬里遇到李國芳,即將錢交給他』等語,除結證確有受甲○○之囑託將其所謂競選經費之現金轉交予李國芳收受外,並未證述該款項與賄選經費有關,而卷附經扣案之村長、鄰長名冊資料、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宣傳單二十張、現金一百九十萬元、旗幟十面、競選宣傳面紙十包及基隆市調站通訊監聽紀錄、錄音帶各項證物,均屬李國芳、賴成男、許振煌三人間預備賄選犯意聯絡及約定之犯罪證據,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確有與該三人共謀賄選之預備行為。㈡另查,被告李國芳、許振煌、賴成男三人之供詞與證人高明達之證詞,均未論及甲○○對渠等有何賄選指示或參與賄選或共謀賄選之意思聯絡,且甲○○與其他三被告究如何形成預備共同賄選犯意聯絡,亦乏積極證據足證甲○○符合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二項所定之預備賄選共同正犯。況確定判決所查賄選證據,係以李國芳為預備賄選罪嫌主軸,而對於甲○○究有何預備賄選之囑託行為,以及係何人受甲○○囑託賄選﹖甲○○預備向那些人賄選﹖等多項待證事實,既與甲○○是否成立預備賄選罪之共同正犯至有關係,且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審理法院卻疏未調查,在無積極證據之下,即逕認甲○○有參與預備賄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調查證據過程,顯有對甲○○有利之重要證據,未盡查證之能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意旨。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已判決確定之李國芳,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分別擔任立法院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之淡水及金山後援會負責人,與村長賴成男、許振煌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為使羅福助當選,於選舉活動期間,先由李國芳向賴成男、許振煌表示,為使羅福助當選,要其二人於投票前數日,將支持羅福助之選民名單交付,屆時將提供其二人經費,作為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賄款。嗣因選舉日將至,賴成男、許振煌尚未收到李國芳之賄選款項,遂催促李國芳儘速交付,以利進行賄選。李國芳隨即與甲○○取得連繫,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利用甲○○陪同羅福助在台北縣萬里鄉掃街拜票之機會,由甲○○囑託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高明達,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現金交給李國芳,由李國芳運用該款項,向台北縣第二選區之不特定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以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羅福助。李國芳取得該款項後,即連同其所有十萬元現金置放一起,交由其子不知情之 李承佑 攜回住處,並由其妻不知情之 李春碧 藏放在臥室床頭櫃,預備交給賴成男、許振煌進行賄選。惟經檢察官獲悉,依法縝密蒐證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率同查賄小組人員,在李國芳臥室床頭櫃當場查獲上開款項及羅福助之競選宣傳單、旗幟、村鄰長名冊等資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刑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甲○○否認該筆款項係預備交由李國芳進行買票之用,如何不足採;及如何認定該筆款項並非一般正常競選經費,而係與李國芳共同預備為羅福助買票賄選之行為,均於理由內說明甚詳,尚無所憑證據未詳實記載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判決既認定甲○○交給李國芳之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係由李國芳運用,向台北縣第二選區之不特定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以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候選人羅福助,且在李國芳住處查獲是項預備賄選之賄款,則李國芳、許振煌、賴成男之供詞與高明達之證詞,雖未論及甲○○對渠等有何賄選指示或參與賄選或共謀賄選之意思聯絡,然原判決依據甲○○交付之賄款被查獲,而認定其有參與預備賄選行為之事實,尚難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李國芳等人有共謀賄選之預備行為。再原判決已認定甲○○與李國芳分別係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在淡水、金山後援會之負責人,甲○○囑託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高明達,交給李國芳一百八十萬元現金,係由李國芳運用,向台北縣第二選區之不特定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以約定投票給羅福助等情,則對於甲○○究有何預備賄選之囑託行為﹖何人受甲○○囑託賄選﹖甲○○預備向那些人賄選﹖原審縱未調查,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甲○○有共犯預備賄選之罪行,亦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依首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