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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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萬振
湯昶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謝孟馨律師被告 楊榮圓
葉素琴 方春盛 謝金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15、6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萬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把沒收。
湯昶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榮圓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伍萬叄仟肆佰玖拾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素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把沒收。
方春盛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伍萬叄仟肆佰玖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金言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贓額貳倍即罰金新臺幣伍萬叄仟肆佰玖拾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羅萬振(綽號 鳥哥 )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於97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 竹東 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8年11月13日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6月25日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8月9日確定。前揭案件②③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與案件④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㈡湯昶旌(原名 湯士君 )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0月5日確定,於10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楊榮圓(綽號 圓兄 )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9年1月18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於99年2月8日確定,於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葉素琴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
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
3月9日確定,於99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9年1月29日確定,於100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羅萬振、湯昶旌於102年6月14日前之當月上旬某日,明知 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編訂為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且為122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中扁柏均屬國有森林主產物,竟在該地座標X:269176、Y:0000000;X:269187、Y:0000000;X:269174、Y:0000000;X:269190、Y:0000000;X:269198、Y:0000000;X:269222、Y:0000000;X:269286、Y:0000000),發現扁柏(即紅檜)之生立及枯立風倒木,因認有機可乘,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將鋸切成塊之扁柏角材約6塊(共材積0.7832立方公尺;贓額51091元),載往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湯昶旌住處附近「五和宮」前,並由湯昶旌聯絡彰化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主到「五和宮」前,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價格出售,羅萬振、湯昶旌各朋分3萬元花用。其後,羅萬振、湯昶旌接續承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惟羅萬振改與葉素琴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湯昶旌與楊榮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在前揭地點,各由羅萬振、楊榮圓分持鏈鋸將扁柏鋸切成塊之山造角材以利搬運為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楊榮圓持之鏈鋸1把未經扣案)。期間新竹林管處護管人員於同年月15日凌晨時分,在通往前述林班地之步道1公里處,遇見羅萬振、葉素琴渾身散發扁柏氣味,經盤查發覺其2人攜帶鍊條、鐵釘等工具,但因非人贓俱獲是先讓其2人離開。迨羅萬振、楊榮圓各鋸切完畢,楊榮圓於同年月16日晚間6時58分,以其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龍堆 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李龍堆備妥貨車、人員、飲食等,上山載運扁柏角材,李龍堆旋於同日晚間7時8分、晚間7時49分、晚間9時41分,亦持用前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金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謝金言借車,李龍堆並找來具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 曾江鑫 (綽號 阿鑫 )一同上山搬運扁柏(李龍堆、曾江鑫因逃亡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曾江鑫於102年12月10日緝獲到案,其等涉犯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另行審結),李龍堆、謝金言、曾江鑫於當天晚間10時許,由李龍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金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3人2車從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李龍堆住處出發,沿臺68線快速道路行駛,途經新竹縣竹東鎮時,在便利商店購買食物、香菸,李龍堆向謝金言、曾江鑫明言此行將前往新竹縣五峰鄉山區載運木頭,謝金言認知此行殊屬違常,預見其車將以之作為行竊搬運之用,但仍抱持容任該可能結果發生之意,並不違背其本意,與李龍堆、曾江鑫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隨同李龍堆駛往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山區,又謝金言、李龍堆途經新竹縣五峰鄉清泉部落時,謝金言復依李龍堆之指示將該自用小貨車換手由曾江鑫駕駛,而於同年月17日凌晨某時,3人2車駕車抵達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李龍堆借用謝金言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榮圓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楊榮圓及有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方春盛從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走出,與李龍堆等3人會合,湯昶旌、楊榮圓、方春盛、李龍堆、曾江鑫、謝金言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推由湯昶旌、楊榮圓、方春盛、曾江鑫沿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將經鋸切之扁柏角材10塊(共材積0.41立方公尺;贓額26746元)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迨楊榮圓、湯昶旌、曾江鑫、方春盛將扁柏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續以繩索綑綁車體並覆蓋廣告帆布於車斗時,謝金言並指導如何覆蓋帆布等事宜。同時,羅萬振駕駛向友人 范睿麟 (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未經起訴)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素琴,抵達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停放,亦沿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將羅萬振先前鋸切備妥之扁柏角材6塊(共材積0.222立方公尺;贓額14482元)、根瘤材2塊(贓額2萬元)搬至車內,葉素琴則下車把風或在車內等候。曾江鑫於搬運過程中,在步道遇見羅萬振,除順手拿 三明治 給羅萬振食用外,並告以入口處「尚有其他人,不要被嚇到」等語。俟羅萬振將扁柏堆放妥適,羅萬振便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葉素琴及前揭竊得之扁柏角材6塊、根瘤材2塊離去;另湯昶旌、李龍堆、曾江鑫等6人再由曾江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金言及前揭行竊所得扁柏角材10塊,李龍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榮圓、方春盛,湯昶旌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凌晨3時30分、4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122線45公里處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前,先後攔查羅萬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龍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江鑫駕駛之7673-TW號自用小貨車,扣得前揭失竊之扁柏角材共16塊、根瘤材2塊,另經羅萬振引領扣得其所有持之鋸切之鏈鋸1把,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林管處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所載「未及搬離已鋸切成形之扁柏角材32塊」部分查扣地點,固與經提起公訴之被告羅萬振、楊榮圓等人各鋸切搬運之扁柏山造角材共16塊、根瘤材2塊部分所在地點具地緣關係,然此部分未據起訴書具體指明究為被告羅萬振、楊榮圓等人或為他人下手實行鋸切,或被告羅萬振、楊榮圓等人或為他人有何將之搬運或為其他分工之犯意聯絡,實難認對於涉犯被告或犯罪事實相關情節已予特定,堪認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應祇為查獲暨搜索、扣押過程之描述,並非在起訴範圍內。參以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起訴書有關32塊扁柏部分之記載,是否該當於犯罪事實,請鈞院審酌,公訴人並不堅持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亦明此部分起訴書之描述並非具體明確特定涉犯被告或犯罪事實之記載,是應非在起訴範圍內,合先 陳明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就被告羅萬振、湯昶旌、楊榮圓、葉素琴、方春盛部分:前
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萬振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湯昶旌於本院訊問時至本院審理時、楊榮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至審理時、葉素琴、方春盛則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5715號偵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5715號偵卷二第4頁背面至第
6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227頁至第23
9頁、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39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227頁至第239頁、第310頁至第339頁;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第227至239頁、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39頁;本院卷第227至239頁、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39頁;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39頁),復據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正 羅玉財 於警詢時述明詳確(5715號偵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代保管條、被告曾江鑫、方春盛、謝金言查獲時所著衣物照片、被告謝金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方春盛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羅萬振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素琴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龍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榮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森林自然保育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暨所附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
102年6月18日製作之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遭盜伐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3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5715號偵卷一第54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5715號偵卷二第1頁至第2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
6頁至第154頁),並有鏈鋸1把扣案可考。至被告楊榮圓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鋸切扁柏 云云 ,然此節已據被告羅萬振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楊榮圓他們車上那10塊,是楊榮圓鋸的,楊榮圓是老山老鼠,他鋸出來的角材都方方正正的,我沒經驗,鋸出來的比較醜,一看就知道是他鋸的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湯昶旌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我跟楊榮圓一起做時,楊榮圓負責砍木頭,我負責將木頭揹下來,楊榮圓鋸好了,也有將木頭揹下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綜上,堪認被告楊榮圓除有搬運扁柏角材外,並有鋸切扁柏成角材以利搬運之事實。再者,被告羅萬振及葉素琴共同行竊所得扁柏山造角材6塊(共材積0.222立方公尺)、根瘤材2塊贓額;被告湯昶旌、楊榮圓、方春盛、謝金言(謝金言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事實認定證據及理由如下所述)共同行竊所得扁柏山造角材10塊共材積0.41立方公尺贓額,參以訪查新竹地區平均工藝價格獲悉根瘤材2塊金額為2萬元,餘6塊扁柏山造角材、10塊扁柏山造角材,均以立木材積每立方公尺單價為76606元,扣除伐造工資為每立方公尺119.05元、機件使用為每立方公尺4.68元、物料動力為每立方公尺9.09元,及因盜伐費用減半,暨集裝工資費用(方式:人力擔送)是每立方公尺10714.290元,與運材卸貯費用為每立方公尺590.820元為計算基礎,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8月16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物保管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堪認前者行竊贓額34482元(20000+0.222×【76606-《119.05+4.68+
9.09》/2-10714.290-590.820】=34482.0546);後者行竊之贓額為26746元(0.41×【76606-《119.05+4.68+9.09》/2-10714.290-590.820】=26746.1368)。此外,被告羅萬振、湯昶旌共同於102年6月14日前之當月上旬行竊所得扁柏角材6塊部分,據被告羅萬振於警詢時自承係以6萬元出售給彰化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買主等情(5715號偵卷一第15頁),推算此部分扁柏角材材積為0.7832立方公尺(60000÷76606=0.7832),酌以前揭示之伐造工資為每立方公尺119.05元、機件使用為每立方公尺4.68元、物料動力為每立方公尺9.09元,及因盜伐費用減半,暨集裝工資費用是每立方公尺10714.290元,與運材卸貯費用為每立方公尺590.820元為計算基礎,堪認此部分行竊贓額應為51091元(0.7832×【76606-《119.05+4.68+9.09》/2-10714.290-590.820】=51091.6447)。從而,堪認被告羅萬振行竊贓額為85573元(51091+34482=85573);被告湯昶旌行竊所得贓額為77837元(51091+26746=77837);被告葉素琴行竊所得贓額為34482元;被告楊榮圓、方春盛、謝金言共同行竊所得贓額均為26746元。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羅萬振、湯昶旌、楊榮圓、葉素琴、方春盛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5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5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5人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被告謝金言部分:訊據被告謝金言固不否認其於102年6
月16日晚間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龍堆聯絡,被告李龍堆向其商借車輛,其同意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李龍堆另找來被告曾江鑫,3人從新竹縣新豐鄉沿臺68線快速道路,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購買食物,其及被告李龍堆、曾江鑫於翌(17)日凌晨,駕車至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經將扁柏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再由被告曾江鑫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及扁柏10塊離去,為警於當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122線45公里處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前攔查,並扣得扁柏10塊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情,我到那邊也沒有砍、搬,我被起訴共同正犯,我覺得很離譜。李龍堆大概7點打電話給我,跟我借車,說要載東西,沒講要載木頭。我們到竹東應該是在路邊要買吃的時候,我問李龍堆要載什麼,李龍堆告訴我說要載幾塊木頭,但也沒告訴我是偷的。一般人要上山起碼也要穿長褲,當天我還穿藍白拖、短褲、短袖。我到場時看到他們搬木頭下來,但看不清楚誰。他們在搬的人知情有戴頭燈,我沒有戴頭燈,可見我不知情。我從小在海邊長大,不懂山上木頭是圓是扁云云。經查,被告謝金言於102年6月16日晚間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龍堆聯絡,被告李龍堆向其商借車輛,其同意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被告李龍堆另找來被告曾江鑫,3人駕車從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李龍堆住處出發,沿臺68線快速道路,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購買食物,於翌(17)日凌晨駕車至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由被告曾江鑫等人將扁柏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後,再由被告曾江鑫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及扁柏10塊離去,為警於當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竹122線45公里處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桃山派出所前盤查,並扣得扁柏10塊之事實,為被告謝金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江鑫、李龍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確(5715號偵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第155頁至第157頁;5715號偵卷一第22頁至第2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此外,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贓證物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會勘紀錄、代保管條、被告謝金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森林自然保育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暨所附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於102年6月18日所製作之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遭盜伐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照片31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7月25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告訴書、贓物保管明細表、被害位置圖、現場勘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從而,被告謝金言提供自用小貨車以搬運行竊扁柏10塊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謝金言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江鑫、李龍堆均於偵查中同氣陳稱:謝金言及李龍堆都不曉得此行目的,我對他們不好意思,這麼晚還要他們陪我上去。我只是對李龍堆、謝金言不好意思,他們2人真的都不知情云云(5157號偵卷一第156頁至第157頁);我跟謝金言真的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才犯下這個錯誤,希望給我交 保云云 (5715號偵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第查,據被告楊榮圓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江鑫是李龍堆聯絡他的,我自己當天並沒有聯絡曾江鑫(本院卷第234頁),我並沒有聯絡曾江鑫,我是找李龍堆,曾江鑫不是我找的,也是曾江鑫自己跟我說是李龍堆叫他來山上載木頭等語(本院卷第331頁背面至第332頁);被告李龍堆於警詢時陳稱:是楊榮圓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忙找貨車到山上載東西,我找我朋友謝金言開貨車,還有曾江鑫一起上山,當時楊榮圓有說叫我找貨車,幫忙他載木頭等語(571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綜上,足證被告李龍堆、曾江鑫、謝金言3人2車駕車上山搬運行竊扁柏角材一事,起於被告楊榮圓指示李龍堆備妥車輛上山載運扁柏角材,被告李龍堆再找被告謝金言借車,及找被告曾江鑫上山之事實。此外,被告楊榮圓於102年6月16日晚間6時58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龍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並有前揭被告李龍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楊榮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楊榮圓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李龍堆於警詢時述明一致之被告楊榮圓找被告李龍堆上山搬運扁柏角材,被告李龍堆再找曾江鑫、謝金言等情為真。準此,比對被告曾江鑫於偵查中陳稱:楊榮圓於102年6月16日打電話找「我」,叫我準備車輛,「我」拜託李龍堆幫我借車子,我10點鐘才借到車,我對於李龍堆、謝金言很不好意思,這麼晚還要他們「陪我」上去,我都很坦白,沒必要袒護他們云云(5715號偵卷第155頁至第15
6頁)。核其所述之被告楊榮圓指示其備妥車輛,其再透過被告李龍堆找到被告謝金言借得車輛陪其上山云云,其中聯絡方式、參與情節,均見與前揭事實不符,堪認此部分被告曾江鑫於偵查中所述,無非出於迴護被告李龍堆、謝金言之意,既難稱可信。再者,比對被告李龍堆於偵查中改稱:楊榮圓打電話給我只說要載東西,我是到了搬木頭上車的地方才知道楊榮圓他們要搬木頭,我跟謝金言真的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才犯下這個錯誤,希望給我交保云云(5715號偵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核其所述之其等一行抵達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入口處時,其才知要搬運木頭云云,所稱情節亦與起初被告楊榮圓指示其找自用小貨車之目的正在載運扁柏角材之事實不符,堪認被告李龍堆於偵查中改稱部分,亦有掩飾一己認知犯情之意,難稱可信。實以被告謝金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當天在吃飯,李龍堆大概7點打電話給我,跟我借車,說要載東西,一下子就好。我在李龍堆家等了2至3小時,等到大概快10點,曾江鑫本來就在李龍堆家,李龍堆大概9點多回家,之後李龍堆就叫我開車,我們大概10點左右從西濱公路過來,那段路蠻久的,到竹東時,應該是在路邊要買吃的,我有問李龍堆要載什麼東西,李龍堆告訴我說要載木頭,我車子開到清泉,李龍堆就叫我把車子給曾江鑫開上山,下來也是曾江鑫開的。到山上大概登山步道口那裡,已經凌晨了,接下來李龍堆就下車跟我借電話打給其中1個被告,跟他們講說我們到了。後來李龍堆就跟我一樣在車上等,曾江鑫就上山去了。我到場時有看到他們搬木頭下來,我看不清楚誰有搬,後來木頭就搬到我車上了。我沒有問李龍堆木頭是誰的,也沒有問其他人,我當初也覺得怪怪的,那時候三更半夜的確會覺得怪怪的(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2頁)。搬完時,差不多要離開了,我因為常常在開貨車,感覺他們蓋的布可能會掀開,我就跟他們說這樣不行,乾脆把布塞到車斗裡面,後來他們有把布塞到車斗裡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背面)。
依其所述,可徵其於102年6月16日晚間7時許依被告李龍堆之要求而出借車輛,其及被告李龍堆、曾江鑫於當日晚間10時許出發,途經新竹縣竹東鎮購買食物時,其已知深夜此行尚未抵達目的地,更須深入新竹縣五峰鄉搬運木材之事實。顯見被告謝金言提供車輛,在新竹縣五峰鄉清泉部落,換手由被告曾江鑫駕駛,且在霞喀羅國家森林步道處,以之便利被告李龍堆等人搬運扁柏10塊,並指導廣告帆布覆蓋車斗前,早已自被告李龍堆口中得悉此途於深夜深入深山之中搬運等情。然核此顯與一般從事駕駛及搬運勞力活動者,若無特殊之目的,絕大多數皆將於白晝視線、精神、體力皆屬良好之時處理常情,大異其趣。是以何有於深夜深入深山之中搬運之必要,質之被告謝金言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按照常情,搬東西是否要趁白天搬比較好搬?)對」,「(既然如此,為何要在晚上到山上去搬東西?)當時我也覺得怪怪的,但說不出個所以然」,「(既然你覺得怪怪的,為何還要晚上去山上,讓他們搬木頭到你的貨車上?)我就是說不出所以然」(本院卷第238頁);「(你都覺得怪怪的,為何不離開?)…那種感覺要怎麼講,雖然覺得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凡上諸情,顯已彰顯此途於深夜深入深山搬運扁柏角材情狀迥異於常情,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但見此違常之各狀,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復略析之,或稍加探尋,更可對於此途目的恐在摸黑行竊,立時洞澈詳悉。要以被告謝金言認知此途疑點重重,深感奇怪,設若真有於深夜深入深山之中搬運木材之必要,以被告謝金言與被告李龍堆為相熟之友人,此據渠等於警詢時述明一致在卷(5717號偵卷第24頁、第4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是彼此又無何等生澀難言之隱,被告謝金言自當將一己疑惑以告被告李龍堆,並稍加詢明,因此自被告李龍堆所述、表現及態度中洞悉其中事涉不法才是,然依被告謝金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稱:我沒有問李龍堆這些木頭是誰的,也沒有問其他人木頭是誰的(本院卷第122頁),「(為何可以確定他們要搬的東西,是他們可以合法搬的東西?)我沒有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38頁背面)。足徵被告謝金言審此詭秘之情狀,竟未向被告李龍堆或他人求證,不置一詞。是以,堪認其對於提供車輛以作扁柏角材行竊搬運之用事實,根本心知肚明。從而,其抱持容任該可能結果滋生之意,並未將其車駛去離開,惟將其車供裝載以利搬運,且指導如何以廣告帆布妥適覆蓋行竊所得贓物,復同意由共犯曾江鑫駛之,與被告李龍堆等人係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共犯,殊為鮮明。至被告謝金言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陳稱:後來他們在搬時,我問李龍堆他們搬什麼,李龍堆才跟我說搬木頭,之後李龍堆就一直在打手機遊戲,我問李龍堆東,李龍堆答 西云云 (本院卷第334頁背面)。改稱其於被告曾江鑫等人搬運扁柏角材時有向被告李龍堆查證但因被告李龍堆答非所問是仍對渠等竊行有所不知云云,核與其前所述其根本未求證可否合法搬離扁柏角材等情迥不相符,堪認此部分改稱無非為其飾卸之詞,並非足取。再者,被告謝金言於
102年6月17日查獲時著短褲、藍白拖鞋之事實,固有照片
1張在卷可證(5715號偵卷二第2頁),然被告謝金言既藉提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設備而將竊得之扁柏10塊搬運離去以為行為之分擔,且於被告湯昶旌、方春盛、楊榮圓及曾江鑫提供人力搬運時在車上等候,本無庸多事穿著長褲、布鞋或攜頭燈等設備,是以,此節所辯,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金言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羅萬振、湯昶旌、楊榮圓、方春盛、葉素琴、謝金言所為,均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對於102年
6月14日前當月上旬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被告羅萬振、湯昶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對於102年6月17日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被告羅萬振、葉素琴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湯昶旌、楊榮圓、李龍堆、方春盛、曾江鑫、謝金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刪除連續犯規定,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羅萬振、湯昶旌所為於102年6月14日前當月上旬竊取森林主產物;於同年月17日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時、地密接復手段、情節雷同,無非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是渠2人前後所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舉動,均應祇成立森林主產物接續犯實質上一罪。被告羅萬振、湯昶旌、楊榮圓、葉素琴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99頁、第20
0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209頁至第214頁),其等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羅萬振、湯昶旌、楊榮圓、葉素琴、方春盛、謝金言均四肢健全、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牟私利,基於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分別下手鋸切、搬運、把風、提供車輛或主導犯罪歷程為行為分擔,而進入國有保安林地內竊取扁柏樹材森林主產物,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兼衡被告湯昶旌不獨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違反森林法案件情形,其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
100年12月13日確定,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湯昶旌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再犯同質之本案犯罪,顯然未從刑之宣告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兼衡被告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羅萬振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湯昶旌於本院訊問時起坦認犯行;被告楊榮圓、葉素琴、方春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被告謝金言矢口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高低互見,尤以被告謝金言難稱良好;並被告羅萬振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育有1女且與81歲父親及繼母同住;被告湯昶旌高職畢業並育有3名子女且與80歲父母同住,被告楊榮圓國中畢業、以「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素琴高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有父母惟子女與前夫同住;被告方春盛高中肄業、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父母及兄長;被告謝金言國中畢業、以「農」及貨車駕駛為業,月薪約3萬元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親、姊姊同住等情,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時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5715號偵卷一第10頁、第17頁、第29頁、第37頁、第40頁;本院卷第328頁、第329頁、第330頁、第333頁、334頁)。依此顯現被告6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春盛判處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6人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鏈鋸1把,業據被告羅萬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把鏈鋸是我的,是我帶警方去找的,我案發前2天放在那裡的,有拿來切割樹材,就是我跟葉素琴2人在山上被查獲的那些樹材,我沒有借給楊榮圓他們去切割木材,是我自己的。102年6月14日前上旬那次犯行,我也沒有拿這把鏈鋸去割。這把鏈鋸只有純粹去割我當時在車上被查獲的那些樹材等語(本院卷第327頁背面)。依其所述,堪認為其所有與被告葉素琴供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從而,自應於被告羅萬振及葉素琴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宣告刑之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另有扁柏角材32塊之部分,既非在起訴範圍內,已如前述,核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法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未扣案被告楊榮圓、李龍堆、謝金言等人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 固為渠 等持以聯絡供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但既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李政達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