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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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89號
原告 葉泓博
被告 謝博昇
現於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三○一營第一連股役(臺北松山○○○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00元借款債務,被告雖允諾原告會於111年2月1日清償,惟迄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交付被告256,000元,但不是借款,而是合夥投資比特幣,後來虧損已賠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裁判)。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56,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譯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485號卷第8-9頁、第24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惟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種,是並無法僅以被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得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